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蔡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