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23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4月16日(
即原證3、4、5)錄音內容,被告丙○○最初收養時稱如被繼
承人即收養人陳茂溪(下稱陳茂溪)未收養其為養女,財產
將會被國家沒收一半,而原告只會繼承一半,顯為詐欺。後
續又提及其繼承之目的只是為了管理遺產,之後會再交還陳
家,此部分亦可看出沒有收養真意,實屬訴訟外之自認,且
從錄音內容可知,陳茂溪應是有受被告說詞誤導,始於雲林
地院收養認可庭為筆錄所載內容陳述。陳俊良之所以在對話
內容中曾經感謝被告是因為陳茂溪已經遭被告與陳姓家族隔
離,而無法隨時探望,故其認為當時不能夠跟被告撕破臉,
再者如陳俊良是真心感謝被告,亦不可能同時對被告每次之
對話為錄音。
㈡被告被收養前並沒有照顧陳茂溪,收養後被告的確有照顧陳
茂溪,但原因是因為被告想隔離陳姓家族與陳茂溪。
㈢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2日錄音(即原證9)內容可知陳茂溪確
實讓陳俊良去諮詢律師撤銷收養之程序,內容提及「我沒辦
法」係指他身體已經不良於行,無法親自詢問;內容提及陳
俊良說「可以,可以,我問過她說可以。」,其中的「她」
不是指被告,而是律師。
㈣依112年4月16日錄音(原證5)內容可知陳茂溪根本不知道撤
票一事,且其稱有遭被告欺騙這1,000萬元。
㈤戊○○本來就有要幫陳茂溪申請外勞,當時他對程序不熟悉,
所以詢問被告
㈥112年5月3日之錄音(原證14)是被告在台大醫院播放給陳俊
良聽,由陳俊良再翻錄,故並沒有妨害秘密情事,正是因為
是翻錄,所以才有那麼多雜訊,且被告早就更換陳茂溪住家
之門鎖,陳俊良如何裝設竊錄設備,當時被告播放錄音之事
由為被告知悉陳俊良有錄音陳茂溪112年4月16日及4月22日
之內容,故其為了向陳俊良展示其並沒有侵吞1,000萬元,
而播放該段錄音,然而該段錄音之內容卻又可以證明陳茂溪
根本沒有授權被告撤票,且觀察被告開立票據之到期日為11
2年3月,故陳茂溪才在4月16日之錄音內容稱其遭被告詐騙
,因為根本沒有領到這1,000萬元。
㈦陳茂溪名下財產除現金外尚有多筆不動產,是其遺囑預先分
配的金額達1,200萬元,無法證明陳茂溪主觀意識上包含此1
,000萬元,被告在未授權下占有1,000萬元,其所照顧陳茂
溪或支付外傭之相關費用均可自此1,000萬元支出,且上開
支出不可能高達1,000萬元。
㈧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蔡鳳姿就撤票之憑據及時間點皆與客觀事實不符,無
法證明陳茂溪有授權撤票之行為,再者證人證述印傭是由
被告所聘請之推論係因為被告配偶是醫生,家裡有錢,不
需要動到陳茂溪的錢,此部分無法證明印傭是由被告所聘
請。如被告需要週轉當可詢問其配偶,然而其卻向陳茂溪
借款,顯與一般事理不符。
⒉據證人洪清添所述可以證明陳茂溪是因為被告以不實之法
律規定詐欺始為收養,再者被告亦向證人稱被收養之目的
為保全陳茂溪另一半之財產,可知被告亦無被收養之真意
。另如陳茂溪真有授權蔡明財及蔡鳳姿去西螺農會撤票,
亦不會跟證人說只是借貸。
⒊證人陳俊良之證詞可證陳茂溪並沒有贈與1,000萬元給被告
,且被告確實有阻止陳姓家族探望一事,並且在陳茂溪過
世前其有因為遭被告騙取1,000萬元而向證人表示要撤銷
認養。
⒋證人己○○證述內容可以知悉蔡明材之前證言並非實在,亦可知悉陳茂溪是否有授權蔡鳳姿及蔡明材至西螺農會撤票之真意根本未經過電話確認。
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陳茂溪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非訟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本件收養是雲林地院認可收養,在該程序內司法事務官有明
確確認陳茂溪及被告,雙方均確認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且收養關係是存在於陳茂溪與被告間,而原告所提的證據
均非陳茂溪與被告之間的對話,自不能以此否認陳茂溪與被
告間的收養親子關係。
㈡收養被告當養女是從乾女兒的身分才變成養女的身分,從遺
囑可知被告並非為了錢而當養女,否則應該勸陳茂溪不要立
遺囑,更何況遺囑所載的人都有來領陳茂溪的遺產。
㈢陳俊良偷錄音到處毀謗被告,後來被陳茂溪知道,有斥責陳
俊良,所以後來陳俊良才會有後來感謝被告大度不計較,還
有指明感謝陳茂溪。112年5月3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
門外陳俊良有向被告下跪道歉,此有證人辛○○可證。因此也
才有後續112年5月21日對話紀錄存在,可證陳茂溪並無被詐
欺或被騙,原告主張111年1月23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
4月16日(即原證3、4、5)3個錄音內容不足以否認陳茂溪
與被告收養關係的存在,3個錄音帶也沒有陳茂溪與被告對
話內容,不足以證明二人間的收養關係不存在的事實。被告
不是無緣無故出現的,是有兩代的交情存在進而陳茂溪認為
被告確實能夠照顧他,所以才收她為養女。
㈣被告與陳醫師的對話,對話開始時間為109年9月4日,內容可
知被告拜託陳醫師在幫陳茂溪看病時多加照顧,且被告是從
宜蘭趕去雲林西螺陪陳茂溪看診,可知109年起被告就已經
在照顧陳茂溪,陳茂溪過世時被告有LINE陳醫師,陳醫師也
回覆這一兩年你辛苦了。
㈤被告否認陳俊良有問過被告,被告也不曾跟他說過要撤銷收
養,且由對話內容可見陳俊良單方面片面誘導,陳茂溪並無
撤銷收養的意思。
㈥撤票不是被告去做的,當初是陳茂溪指示蔡鳳姿、蔡明材去
農會撤票,把票拿回來給陳茂溪。
㈦被告與戊○○的對話,當時就是為了辦外勞,被告有向戊○○借
身分證,甚至戊○○收到主管機關函文時,還問被告如何處理
,可知當初只是借戊○○名義申請外勞。
㈧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3日錄音檔(即原證17)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錄音內容是陳俊良剪接加工過的,因錄音檔中陳俊良說播放4月16日的錄音檔,但其中的錄音內容又與原證5之4月16日錄音譯文不符,被告在5月3日沒有聽過陳俊良播放4 月16日的對話,且原告提供之譯文,被告說完「我不想跟你辯」,接著馬上由被告撥自己的手機錄音,與常情不符,陳俊良到庭證述時,證稱他將手機放在口袋內側錄,丙○○不知道,怎麼會有5月3日陳俊良播放4月16日錄音檔給丙○○聽的狀況,顯然矛盾。雖錄音檔裡的聲音確實是被告的聲音,但前後順序跟時間都被陳俊良剪輯過,被告提出之其與陳茂溪於112年4月26日對話(即被證14)錄音檔共19分鐘,如果依陳俊良所說被告有播放錄音檔,應該也要19分鐘,但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顯然不足19分鐘。
㈨被告丙○○另表示:
⒈陳茂溪要收養伊的消息是陳茂溪自己跟陳俊良說的,陳俊
良兩兄弟知道消息後,戊○○有打電話給伊,請伊不要當陳
茂溪的養女,由他們兄弟當陳茂溪的養子,伊跟他們說伊
沒有意見,但他們兄弟應盡心盡力照顧陳茂溪,戊○○太太
也找伊的阿姨蔡鳳姿請她說服陳茂溪不要認伊當養女。而
陳茂溪要伊當養女後伊也有去瞭解狀況,當時是在似懂非
懂的狀況下跟陳俊良說的那些話。伊知道伊當下講的意思
。伊有向戊○○推薦可以由他去擔任陳茂溪的養子,在問過
律師之後有傳認養聲請書給戊○○。伊覺得大家都很在意陳
茂溪的那筆錢,因為他身邊有乾兒子、乾女兒、姪兒,大
家都很在意,伊也不知道伊要用什麼立場表達。
⒉陳茂溪就住在伊原生生父家隔兩條巷子,所以伊回雲林時
都會請陳茂溪到伊雲林的家探視,伊爸媽往生之後,伊回
雲林之後就會直接去看陳茂溪。
⒊1,000萬元是伊向陳茂溪借來做投資,當時他是伊的乾爹,
伊有開了一張支票給他,伊借錢時也有找好幾個證人,伊
表姐辛○○、阿姨蔡鳳姿、先生李碧峯、表哥蔡明材,伊承
諾一年內會還,把票開了也押1年後的日期。在陳茂溪確
定要收養伊之後,他就說支票先抽起來,有撤票紀錄,但
伊跟爸爸說錢我還是要還你,但陳茂溪說沒關係,錢先放
你那裡,伊就跟陳茂溪說你要買股票做投資都可以跟伊拿
,陳茂溪說先放著。之後111年10月左右因為陳茂溪身體
不好,就對自己的財產有規劃,他當時名下存款有700萬
元,就把1,000萬元分配給他想要給的人,他有寫下來,
上面金額沒有到1,700萬元是因為陳茂溪還沒有想好要給
誰,等到想到之後再簽上去。且撤票不影響收養的真實性
,撤票拿回的1,000萬元陳茂溪顯然是知道,否則他當時
所遺留的存款僅600萬元,但遺囑中分配的金額高達1,200
萬元,顯見陳茂溪的主觀意識上有包含撤票取得的1,000
萬元。
⒋伊當時幫陳茂溪請外傭約在111年2月時,因為當時陳茂溪
已經第四次進入醫院,有進加護病房,後來有轉普通病房
,整個人恍惚,當時有拜託陳醫師寫巴式量表寫0分。當
時是用戊○○名字申請,因為申請需要有直系血親關係才可
以,伊當時不是。外勞仲介是宜蘭仲介接洽的。
㈩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⒈雖然證人蔡鳳姿對於撤票時間記不清楚,但撤票結果撤票
是交給陳茂溪是確定的,所以不可否認陳茂溪是清楚1,00
0萬元借款相關過程及結果。
⒉證人洪清添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陳茂溪於112年就過世,
與證人所述113年陳茂溪身體不好,顯然矛盾。證人所謂
證詞雖然說是陳茂溪所說,但事實上很多狀態陳茂溪並無
向證人表示是否還有其他的意見,再者證人所述有關租金
30萬元部分事實上是被告將存摺交給證人,由證人存入。
陳茂溪沒有告訴證人撤票一事,不代表陳茂溪沒有授權蔡
明財、蔡鳳姿撤票。
⒊證人陳俊良所述並非真實,被告並沒有阻止證人探望陳茂
溪,換病房是因為把陳茂溪換單人房,證人如果有心探望
,是可以知道病房所在。且家中換鎖也並沒有要阻止證人
探望之意思,從其他洪清添等人均有探望即可證明。證人
所說112年5月3日即與被告撕破臉,但卻又在112年5月21
日傳訊息感謝被告,證人所述顯是為了陳家家族財產。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溪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陳茂溪間之收
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溪之
遺產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
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有據。
㈡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
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可參)。又按收養之目的,
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
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
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
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
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
,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
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茂溪間不具
有收養真意,渠等間收養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收養人陳茂溪於111年10月12日收養被告丙○○為
養女,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裁定認可,並已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且已完成戶籍
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故客觀上被告與陳茂溪具有養親關係無訛。
⒉關於被繼承人與被告訂立收養契約及於法院進行認可程序
進行訊問時是否陷於錯誤,致被繼承人該件收養效力受影
響部分: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認可收養案件
訊問時,司法事務官已當庭與陳茂溪及被告說明收養之
意義、產生之效果,並確認雙方對於收養之真意,且明
確告知雙方有互相繼承之權利,雙方均表示清楚明白且
能明確回應,自難謂雙方有何認知錯誤之處。
⑵且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生效,已如
上述,之後縱被繼承人有意終止收養、再另行收養他人
,亦屬收養人嗣後意願變更,在未實際完成終止收養程
序前,原已生效之養親關係自不會僅因雙方或一方有此
意願即為失效或逕為解除收養關係,仍須待法定程序確
定後始生效力,又收養人收養子女後,並非不得再行與
其他人成立收養關係,是縱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2日(
即原證9)錄音得以證明收養人即被繼承人在收養被告
後,有解除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之意願,或願收養陳俊良
、戊○○為養子,均不得因此反推當初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無收養真意或被繼承人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收養關係。
⒊關於被告有無被收養之真意?或純粹只是為了管理被繼承
人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顧陳茂溪,係證人陳俊良、戊○○在
照顧乙節,姑不論證人陳俊良、戊○○有無照顧被繼承人
,本即不得據此推論得出被告並未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
,況被告陳稱伊在收養前即經常前往陳茂溪住處探視、
收養後亦仍經常往來、帶陳茂溪看診等情,分據證人蔡
鳳姿、蔡明材、洪清添、辛○○等多人到庭證述綦詳,另
證人即外勞仲介張秀鳳及證人即照顧陳茂溪之外籍看護
DEWI MEGAWATI亦均到庭證稱係由被告與其等聯繫接洽
僱佣及給付薪資事宜,可見陳茂溪與被告之相處往來與
一般家人親屬往來方式並無二致,被告亦確傾心盡力照
顧陳茂溪,而在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5日錄音內容(
原證3及原證17)中,被告亦向陳俊良、戊○○表達會盡
能力照顧好陳茂溪,顯與陳茂溪具良好感情基礎及互動
。則被告在其本生父母死亡後,基於過往情誼基礎,為
照顧陳茂溪而願與其成立養親關係以便代理處理各項日
常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難謂
被告無被收養真意。
⑵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被繼承人1,000萬元,係為取得陳
茂溪財產始成為陳茂溪養女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於111
年1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週轉,且因此開具同額支票
交付被繼承人並存入西螺鎮農會作為還款方式。雖其亦
自承該張支票嗣於同年10月7日撤票,此並據證人蔡鳳
姿及蔡明材證述係由其等2人攜帶陳茂溪之存摺、印鑑
章至西螺鎮農會辦理撤票,證人即西螺鎮農會之主任及
辦事員己○○、甲○○亦到庭證述該張支票確已辦理撤票,
然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均無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為前提之限制,亦即被告是否未償還該筆債務,或
被繼承人有無授權撤票,或該撤票之原因、過程為何,
皆屬陳茂溪遺產範圍多寡之爭議,與有無收養真意、是
否成立收養關係無關。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尚未還
清該筆債務,而執票人撤票原因亦非只一端,客觀上被
告仍然對被繼承人負有1,000萬元之債務,並不因該張
支票撤票即歸於消滅,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償還債
務,即推論被告有詐騙私吞該筆金額之意圖,亦不得因
被告現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筆債務可能因混同而
無須償還,遽而反推被告係為免除該筆債務或私吞該筆
金額,而詐騙被繼承人收養被告。況依被告提出且原告
並未爭執其真正之遺囑(本院卷一第107頁),依該遺
囑內容,詳細區分不動產及動產、醫療喪葬各為不同分
配處理方式,其中就不動產部分復細分四部分各自明確
指定繼承之人;就動產部分亦細分為現金及股票部分,
詳載分配之人及金額。現金部分受遺贈之人達11人,金
額共計達1,250萬元,而迄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現金
存款僅0000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一紙(本院卷一第185頁)在卷可
憑,由上揭遺囑內容均未提及將不動產房地及動產股票
變現以支付遺贈款項,顯見被繼承人於預立遺囑時,其
主觀上已然認其所謂「現金分配」包含前開已撤票之10
00萬元債權,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原告主張撤票後
不久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係肇因被告欲藉此欺瞞矇騙被
繼承人以獲取1000萬元利益,非無跳躍推論之嫌。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本無被收養之真意,依照原告所提原證3
證人陳俊良、戊○○與被告之對話,可知被告自承如未辦
理收養,則被繼承人財產將來會被國家沒收一半,足見
其收養之目的只在管理財產或將來之遺產等節,惟按收
養關係成立後,養親關係與血親關係並無不同,除家人
間心理上互相關心、照顧、支持,亦包括互負扶養、處
理家務之責,是不論被告至被繼承人住處關心、帶同被
繼承人至醫院就診、聘僱外傭照顧被繼承人,均係身為
子女之被告對其養父即被繼承人基於親屬家人間親密關
係所為之表現,而代為管理、規劃財務亦屬此家人正常
相處之一環。依照原告所提上揭錄音內容,並非被告與
被繼承人之直接對話,是被告是否單純以上開理由訛詐
被繼承人與其辦理收養,已非無疑。而被告本身並不具
法律知識專長,縱被告有因疏失、誤解而為錯誤判斷,
致出現與證人陳俊良之所謂一半財產充公之對話,亦難
抹除前揭所述被告基於與被繼承人情誼出於照顧而成立
收養關係之初衷,此由同段錄音證人陳俊良亦表示:「
之前雖然沒跟妳見過面,但是有聽阿伯說,我心裡就在
想說,哇!怎麼會做的比親生女兒還好。」、(被告:
我爸爸我就是這樣子顧的)證人陳俊良:「親生女兒的
我也沒見過有做到這樣的」(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證人陳俊良對一半充公說之回應:「有,其實我好像有
聽說過,朋友講過」等語,亦可徵一般民眾對繼承法規
欠缺正確理解,僅憑道聽塗說,致生錯誤認知,並非無
可能。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係以此作為安撫證人陳俊良
兄弟之方法,然其亦同時建議渠等可向律師諮詢相關規
定,況且,是否影響收養成立及效力,仍應回歸被告是
否藉此訛詐被繼承人,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就此舉證
尚有未足,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總上,原告提出之人證、物證無法證明陳茂溪與被告間訂立收養契約及於法院進行認可程序進行訊問時已陷於錯誤,致陳茂溪該件收養效力受影響,或被告證明僅係為了管理陳茂溪財產而無被收養之真意等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茂溪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陳茂溪間有收養契約書及系爭裁定可資認
定渠等間之收養合意,亦符合民法書面之要式規定,原告無
法舉證推翻渠等間之收養合意,從而,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茂
溪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