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6號
ILDV,113,監宣,1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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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邱玉里

關 係 人 王見益
王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邱玉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見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玉里之監護人,並應遵守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指定王秀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英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
玉里(下稱王邱玉里)之次女,關係人王見益及王秀娥則為
邱玉里之長子及長女。緣王邱玉里因認知功能障礙、失智
症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王邱
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王見益為王邱玉里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王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
人雖能自行回答之前住處、配偶姓名、部分子女姓名及100
減7等於多少等問題,惟就其出生年月日、今天是民國幾年
現所在處所為何、93減7等於多少及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
題均稱不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鑑定筆錄可
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潘怡如鑑定結果略以:王
邱玉里(下稱邱女)於亞東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
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王見益與其配偶及
關係人王秀娥訪談資料,並評估邱女個人史、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結論:邱女的臨床
診斷為失智症,其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力、
定向感、與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化,現具中度失
智症之症狀,故推定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節
,有該院114年5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40516005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王邱玉里現因「失智
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邱玉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㈡又關係人王見益為王邱玉里之長子,已陳明願任監護人,並
同意聲請人及其女兒與王邱玉里定期會面交往1、2天,而關
係人即王邱玉里之長女王秀娥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職務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8頁)。再者,聲請人即王邱玉里之次女王秀英因關係人
王見益已當庭同意其及其女兒與王邱玉里定期會面交往1、2
天,亦同意由關係人王見益擔任王邱玉里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王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見益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
願及能力,且可為王邱玉里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王
見益擔任王邱玉里之監護人,應合於王邱玉里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王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王邱玉里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王邱玉里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
王見益監護王邱玉里及由關係人王秀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王見益擔任王邱
玉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秀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見益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秀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監護人王見益執行王邱玉里監護職務時應遵守之事項):監護人王見益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少每2個月製作王邱玉里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前述資料留存備查外,並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予聲請人王秀英及關係人王秀娥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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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