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
遲誤一期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兩人繼於9
8年9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丁○○之親權:「歸屬男方所
有,女方有探視權,每個月二次,由男方帶領,男方退伍後
,次數可增加」、「長子林星宇監護權歸屬於男方」,並約
定「子女扶養費用各支付一半,每個月15日前支付,如任何
一方未支付則喪失監護權、探視權。」、「子女10歲後女方
不須支付任何有關子女費用」,兩人並辦竣離婚等登記。嗣
於99年過年期間,相對人突然將聲請人丁○○帶至聲請人丙○○
家中,當時聲請人丙○○之父母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丁○○住幾
天,後相對人要來攜子返家時,因聲請人丁○○哭鬧,表示欲
跟聲請人丙○○居住,相對人當時辱罵聲請人丙○○一家人後就
憤而離去,因子女丁○○之親權歸屬於相對人,後聲請人丙○○
找相對人商量子女丁○○親權之事,雙方遂於99年7月5日重新
簽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重新約定)書」
,約定改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子女丁○○權利義務,由此顯
見雙方已以99年7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重新約定子女權利義務
,而子女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就此,難稱在親權人、主要
照顧者、探視方式等全部變更下,按月扶養卻仍依循98年之
約定云云,否則如何解釋「子女10歲後女方不須支付任何有
關子女費用」。相對人雖主張雙方重新約定時,聲請人丙○○
同意相對人無須負擔日後子女丁○○扶養費云云,惟如前所述
,雙方於99年7月5日後,就子女丁○○之扶養金額、如何給付
並未約定,故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丙○○同意免除相對人對子
女丁○○扶養義務,並不足取。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縱
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已經離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99年7月5日後即未支付聲請人
丁○○扶養費用,聲請人丁○○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丙○○一人
支付。又聲請人丁○○現生活所在地為桃園市、宜蘭縣等地,
故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每月扶養費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
為標準,聲請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3
,422元,應屬客觀可採。
㈢再審酌聲請人丙○○於112年10月起在宜蘭自家經營之釣蝦場擔
任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原有汽車1輛,
因未繳貸款而被拖走,而相對人經營負責鐵皮屋及鋁門窗之
和利企業社,可見雙方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本件由聲請
人丙○○及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丁○○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
負擔聲請人丁○○扶養費11,500元(計算式:23,422元×1/2≒1
1,500元),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1,5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
㈣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既有扶養子女丁○○之
義務,但自99年7月5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子女丁○○均由聲請人丙○○照顧,相對人未給付任何相關
扶養費。又於系爭期間,子女丁○○每月扶養費應以居住地之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而子
女丁○○居住桃園市之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
,其餘時間居住宜蘭。故依子女丁○○於系爭期間居住之桃園
市及宜蘭縣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額核算,子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尚屬妥適。再
審酌兩造於系爭期間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於98年9月8日
起至汐止做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工作3年後,於100年11月改至臺北市做美髮設計師工作,
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工作約7、8年,
於108年6月回宜蘭做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萬5千元,名下
無財產,做到110年7月去桃園工廠做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
3萬5千元至4萬元,當時名下有貸款買汽車1輛,工作至112
年9月,112年10月回來宜蘭至今,在自家經營的釣蝦場工作
,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1萬5千元,名下財產原本另有1輛
分期貸款的汽車,但未按期繳納貸款,車子被拖走;另相對
人經營負責鐵皮屋及鋁門窗之和利企業社,可見雙方於系爭
期間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
平均分擔子女丁○○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於系爭期間每月負
擔子女丁○○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
人丙○○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丁○○扶養費共計1,7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70個月=1,700,000元)。
㈤相對人雖抗辯本件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如
前所述,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已於99年7月5日重新約定子女
親權,惟並未重新約定子女丁○○扶養費如何給付。相對人逕
以兩人於98年9月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認子女丁○○之
每月扶養費為定期給付債權,而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並無
所據。且縱使離婚協議書有相關子女扶養費約定,惟該份離
婚協議書係載明「子女扶養費用各支付一半」,並無明確該
一半之數額為多少,顯見該一半之數額仍須經計算,進而確
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有包括學費、生活費、保險費,
每月之花費全不相同,則在尚未計算下,債權尚未確定,請
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另關於相對人主張以其代聲請人丙○○
墊付98年9月8日至99年7月4日同住期間(下稱系爭1期間)
之子女丁○○扶養費不當得利為抵銷部分,縱認相對人之請求
有理由,惟當時兩造間既已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按月於15日
前支付子女丁○○扶養費,此即屬定期給付金錢之約定,有民
法第126條第5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故相對人縱有債權,距今
已逾15年,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
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
以前,給付其扶養費11,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均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固於98年9月8日離婚,然甫離婚時子女
丁○○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從父姓,一直到99年7月5日始
改定由聲請人丙○○擔任親權人並改從母姓,而聲請人丙○○99
年7月至相對人住處商討改定子女親權及改從母姓等事時,
相對人即有提出以日後無須負擔子女丁○○扶養費作為協商條
件,並經聲請人丙○○同意後始配合前往頭城戶政事務所辦理
改定子女親權及改姓等事,故聲請人丙○○既於當時已同意相
對人無須負擔日後子女丁○○扶養費,即屬拋棄其權利,現卻
又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支付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核屬無據。
㈡倘認相對人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
將近1年之系爭1期間,子女丁○○係由相對人實際照顧,故聲
請人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亦即聲請人丙○○至多僅能
請求13年4個月之扶養費。又子女丁○○於系爭1期間
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支出,是相對人代聲請人丙○○墊付系爭
1期間之子女丁○○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聲請人丙○○請求償還,並就聲請人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
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
㈢又兩造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丁○○扶養費
分擔方式載明:「子扶養費用各支付一半,每個月十五日前
支付」,已協議相對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即屬
聲請人丙○○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内之定期給
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聲請
人丙○○係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則聲請人丙○○請求
相對人給付107年11月8日前之子女扶養費,已罹於5年消滅
時效期間,相對人既為時效抗辯,聲請人丙○○此部分請求即
無從准許。是自離婚後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丙○○得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若以子女丁○○每月扶養費2萬
元計算,至多僅為48萬元【計算式:20,000(每月扶養費)×
40%(相對人應負擔比例,詳如後述)xl2月x5年=480,000元
】。
㈣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相對人自98年9月8日至今,於98年
在上春企業社從事鐵工業,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日約15
天,在職期間1年。100年在桃園從事私人鐵工業,日薪1,70
0元,每月工作日約15至20天,在職期間約八年。109年在和
利企業社從事鐵工業,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日約18至20
天,在職期間自109年迄今。另相對人現與父母親、配偶及
兩名子女同住。相對人之父甲○○名下房屋土地多為與他人共
有,應有部分僅4分之1,無法逕行買賣以維持生活,故對於
自98年9月8日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聲請人丙○○與相對人
應分擔子女丁○○之扶養費比例應為3:2,較為妥適,又子女
丁○○之扶養費,應以子女丁○○居住地之桃園市及宜蘭縣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而非單
以聲請人聲請主張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額之標準每月23,422元核算。至聲請人丁○○請求給付將來扶
養費部分,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最多僅能每月給付5千元
。
㈤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
○(00年0月00日生),兩人繼於98年9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丁○○之親權人,且子女丁○○之扶養費由兩
人各支付一半,於每月15日前支付,惟於子女丁○○10歲後,
聲請人丙○○不須支付任何有關子女丁○○費用,兩人並辦竣離
婚等登記。嗣兩人於99年7月5日協議改定由聲請人丙○○擔任
子女丁○○之親權人,並將子女丁○○姓氏改為母姓「蘇」。另
相對人104年3月9日與案外人高鈺涵再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林媛歆(000年0月00日生)及林智楷(000年0月00日生)
。
⒉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30日。
⒊如本院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將來扶養費時,雙方同
意每月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含)以前。
⒋兩造同意聲請人丁○○自98年9月8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每月
扶養費以居住地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金額計算。
⒌兩造同意於99年7月5日至112年11月8日止之系爭期間,丁○○
居住桃園市之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其餘
時間居住宜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聲請人丁○○聲請部分:
⑴聲請人丁○○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丁○○扶養費用之比例以何為當?
⑵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其扶養費11,500元
,有無理由?
⒉聲請人丙○○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抗辯及聲請人丙○○曾於9
9年7月同意99年7月5日協議改定子女丁○○之親權後,免除相
對人負擔子女丁○○扶養費之責任,有無理由?
⑵聲請人丙○○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丁○○扶養費,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分擔比例以何當?
⑶相對人主張代聲請人丙○○墊付系爭1期間之子女丁○○扶養費不
當得利為抵銷,聲請人丙○○主張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如無理由,抵銷金額為何?
⑷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丁○○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丁○○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丁○○扶養費:
⑴茲考量聲請人丙○○及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①聲請人
丙○○─伊自112年10月回來宜蘭至今,在自家經營的釣蝦場工
作,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15,000元,名下財產原本另有1
輛分期貸款的汽車,但未按期繳納貸款,車子被拖走了,目
前僅需扶養聲請人丁○○,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6-57
、137頁);②相對人─自109年起,在和利企業社從事鐵工業
迄今,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日約18至20日,需扶養父親
甲○○,並與現任配偶高鈺涵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媛歆(10
4年次)、林智楷(105年次)(見桃園地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50頁、本院卷第74、123頁)等情,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及其配偶高鈺涵、父母甲○○、曾麗卿11
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及和利企
業社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與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
得、財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①聲請人丙○○─112、113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106,568元、58,270元,名下無財產;②相對
人─112年度申報所得250,020元,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2
2元,名下投資20萬元,無其他財產;③相對人配偶高鈺涵─1
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9,920元、201,800元,名下有1
輛10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無其他財產;④相對人父甲○○─1
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3,276元,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及1輛1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9,841,
407元;⑤相對人母曾麗卿─112、113年度申報利息及營利所
得總額各為1,574元、2,484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1筆投
資2,750元,財產總額6,174,054元;⑥和利企業社─112、113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為779元、2,133元,名下有3輛車,分
別係114年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110年出廠之國瑞自
用小貨車、114年出廠之BMW自用小客車。則依此觀之,相對
人父母甲○○及曾麗卿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申報所得雖
不多,惟經對照相對人自述之收入情形,要難以相對人及和
利企業社申報所得之金額為憑,且和利企業社於114年間購
入2輛車,其中1輛更是BMW進口自用小客車,顯然營業狀況
佳;又相對人原為和利企業社之代表人,自109年起即從事
該企業社營業項目之鐵工業,直至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之
113年2月6日始變更代表人為相對人配偶,自難認相對人抗
辯稱和利企業社之前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事可採。
⑵從而,依前揭調查所得,相對人之收入應較聲請人丙○○為多
,惟相對人須與配偶高鈺涵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丙○○僅須扶養聲請人丁○○,參以聲請人丁○○目前由聲請人
丙○○獨力照顧,聲請人丙○○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
量。因此,聲請人丁○○主張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應為合理之數。
⒉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其扶養費11,500元
,為有理由:
依理由欄三、㈠、⒋所示聲請人丁○○目前居住之宜蘭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3,808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之
比例計之,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
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1,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丁○○之將來扶養費乃維持聲請人丁○○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相對人1次給付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丁○○之將來扶養費應以
按期給付為宜。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
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1,500元。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自本裁
定確定後,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丁○○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丙○○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抗辯及聲請人丙○○曾於9
9年7月同意99年7月5日協議改定子女丁○○之親權後,免除相
對人負擔子女丁○○扶養費之責任等節,均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茲查,依理由欄三、㈠、⒈所示,相對人及聲請人丙○○雖於98
年9月8日協議離婚時有約定子女丁○○之扶養費事項,惟於99
年7月5日協議改定子女丁○○親權人時,僅併予更改子女丁○○
之姓氏,並未約定改定親權後之子女丁○○扶養費事項,有離
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重新約定)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頁)。此外,相對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以兩人既未於99年7月5日協議改定子女丁○○
親權人時,併予約定改定親權後之子女丁○○扶養費事項,即
難認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
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依聲請人丙
○○主張,其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
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
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據此為時效抗辯,容有
違誤。
⑶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丙○○曾於99年7月同意99年7月5日協議
改定子女丁○○之親權後,免除相對人負擔子女丁○○扶養費之
責任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當庭訊問後
陳稱:某1天伊放假時,聲請人丙○○問伊在哪裡,伊說在二
結住處,聲請人丙○○就單獨來二結住處找伊,當時客廳是伊
、聲請人丙○○及伊父親甲○○3人坐在同排椅子上,伊父親甲○
○有在旁邊聽,但沒有介入討論,伊父親當時是保全,工作
時間約為晚上11時至早上8時,早上下班後大約中午開始睡
覺睡到晚上7、8點。聲請人丙○○是為了未成年子女丁○○扶養
權及改姓問題來找伊,聲請人丙○○一開始說要子女扶養權,
伊就同意了,後來又說子女要改姓,伊說子女改姓可以,子
女扶養費也由聲請人丙○○負擔,聲請人丙○○有先想了一下,
然後才說好。所以早上談完後,伊跟聲請人丙○○下午就過去
戶政事務所直接使用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辦理改姓等事項,
當時伊不懂要把免除子女扶養義務寫入原證五這些事,是戶
政機關拿原證五書面給伊等寫,本來只是為了子女學籍的問
題要遷移戶口,出於信任就沒有寫,而且伊也不懂。伊應該
還有寫1張更改子女姓氏的申請書。另外,原證四離婚協議
書上有關小孩監護權等字句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3頁);另證人甲○○則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98、99年
間,伊和相對人住在二結住處,伊係在棉花加工廠做大夜班
,每日作息是早上8點下班後買早餐返家,吃完就去睡,睡
到中午起來買午餐,吃完在家做自己的事,晚上9點再睡,
睡到11點半出門上班。相對人和聲請人丙○○98年離婚後,兩
人就沒有往來了。伊知道兩人間曾改定子女親權及更改姓氏
之事,就是兩人當時還沒離婚,吵架說要離婚,聲請人丙○○
說子女丁○○給她扶養並改姓,跟伊等姓林的沒關係,當時伊
剛好下班在家,時間應該是早上10點多,伊在棉花廠工作,
相對人打電話叫伊回家,伊還問相對人什麼事,相對人說伊
回家就知道了。後來,兩人講完後,結論就是子女丁○○給聲
請人丙○○扶養並跟聲請人丙○○的姓,然後就直接去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兩人談論過程中,相對人係無條件同意子女更
改姓氏,當時伊不記得是民國幾年幾月發生的,但應該是夏
天快要進入秋天的時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經互核相對人及證人甲○○前揭陳述可知,兩人雖均陳明聲
請人丙○○有同意免除相對人扶養子女丁○○之義務,惟依證人
甲○○自述當日情狀及在場原因觀之,證人甲○○先係證稱兩人
係於吵架要離婚時,討論到子女親權、改姓及扶養費事項,
離婚後就不曾有往來,此等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後又稱
:當時時間應該是早上10點多,伊在棉花廠工作,相對人打
電話叫伊回家,伊還問相對人什麼事,相對人說伊回家就知
道了等語,此情亦與證人稍早敘及伊每日之工作時間結束於
早上8點,下班後會買早餐回家吃完就去睡覺,直到中午起
來買午餐為止等語有矛盾。從而,證人甲○○前揭證述,可否
據為相對人此等抗辯之佐證,應非無疑。況且,相對人於本
院調查時自承原證四之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監護等字句係伊
所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然十分清楚父母應
分擔子女扶養費之事。如此,倘若聲請人丙○○嗣後確已免除
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豈有於填載原證5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重新約定)書及改定子女丁○○姓氏
聲請書時,不於上開書面或另立書面
載明此事之理?此顯悖於事理。此外,相對人復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難認相對人此等抗辯有據而可採。
⒉聲請人丙○○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丁○○扶養費,由聲請
人丙○○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當:
⑴茲考量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101-112年度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本院卷
第39-50頁),①聲請人丙○○─101、102、104、106-108年度
無申報所得,10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4,000元,105、109-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4,798元、122,905元、325,433元、3
44,638元、106,568元,名下無財產;②相對人─101、106-11
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3,000元、65,935元、344,535元、3
17,010元、387,802元、590,405元、200,000元、250,020元
,102-104年度未申報所得,105年度申報保險給付5,000元
,名下投資20萬元,無其他財產。佐以聲請人丙○○及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①聲請人丙○○─98年9月8日起至汐止
做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做了3年
,100年11月改至臺北市做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
千元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做了7、8年,108年6月回宜蘭
做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做到110
年7月去桃園工廠做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
,當時名下有貸款買汽車一輛,做到112年9月,112年10月
回來宜蘭至今,在自家經營的釣蝦場工作,擔任服務員,每
月收入1萬5千元,名下財產原本另有1輛分期貸款的汽車,
但未按期繳納貸款,車子被拖走了,需扶養子女丁○○1人,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6-57頁);②相對人─98年在上
春企業社從事鐵工業,日薪為1,300元,每月工作日約15日
,在職期間1年,100年在桃園私人處從事鐵工作,日薪為1,
700元,每月工作日約15日,在職期間8年,自109年起,在
和利企業社從事鐵工業迄今,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日約1
8至20日,需與現任配偶高鈺涵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媛歆
(104年次)、林智楷(105年次)(相對人雖抗辯稱要扶養
父親甲○○,惟相對人父親甲○○證稱伊94-101年間棉花加工廠
工作,併考量相對人父親甲○○前述所得財產資料,認尚無受
扶養必要,故不列為相對人扶養對象,併予敘明)等語。併
衡諸與相對人共同扶養子女之配偶高鈺涵之財力─107、109-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934元、20萬元、201,619元、20
萬元、249,920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107年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等情觀之,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
之經濟能力互有漲跌,差距不大,而相對人雖與配偶共同扶
養之子女數較聲請人丙○○為多,但子女丁○○長期由聲請人丙
○○獨力照顧,聲請人丙○○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
。因此,子女丁○○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負擔
應為適當。
⑵從而,聲請人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由伊與相對
人平均負擔,尚屬合理而可採。
⒊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代墊系爭1期間之子女丁○○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有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
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
,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
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
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理由欄三、㈠、⒈所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已就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事項,約定由兩人平均分擔,並於每月15日
前支付,顯見系爭1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已屬相對人得按時收
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詎相對人遲於113年2
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抵銷抗辯(見桃園地院卷第41-43
頁),則相對人墊付系爭1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聲請人丙○○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此部分請求
即無從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丙○○主張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抗辯,為有
理由。
⒋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58,968元,及自112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依理由欄三、㈠、⒋及⒌所示,系爭期間之109年7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其餘時間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再依前述
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之
比例計之,聲請人丙○○代相對人墊付系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
丁○○扶養費為1,658,968元(計算式:{16,934×〔27/31+5〕+〔
15,834+17,689+18,266+19,408+21,668+21,099+21,941+21,
174+21,707〕×12+21,383×6+22,537×6+23,422×12+24,187×8+
22,644×4+23,808×〔10+8/30〕}×1/2≒1,658,968,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
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
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另聲請人丙○○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58,96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