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吳涵萩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保險單之被保
險人,保單號碼為1592字第06PAC00494號(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
月21日止。嗣兩造仍每年續約,直至111年4月21日(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6年5月8日於倒垃圾時遭車輛撞倒
,受有第三、四腰椎閉鎖性骨折,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於106年10月6日、107年2月1日、108年4
月15日、108年4月16日理賠18,210元、5,046元、53,145元
、22,349元;另原告因111年4月7日意外事故,由被告理賠7
4,588元;再因111年9月28日意外事故,由被告理賠34,165
元。上開111年4月7日及111年9月28日之事故,係因系爭事
故所生,並非新發生之事故。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已達系爭保單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
爭失能程度表)項次1-1-4、7-1-1、7-1-2、1-1-5所列之失
能程度,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
保險交通意外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第4條之「被保險人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
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
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持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
,向被告請求失能保險金之給付,卻遭被告拒絕理賠。爰依
前開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8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原告於111年4
月7日及111年9月28日之事故,非與系爭事故為同一保險事
故,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故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已逾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所定180日期限
,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失能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況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未傷及脊髓中樞神經或脊柱等,不符合
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1-1-4、7-1-1、7-1-2所列之失能程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一般意外身故失
能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在保險期間,於106年5月8日
倒垃圾時遭車輛撞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三、四腰椎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已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7年2月
1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6日理賠18,210元、5,046元
、53,145元、22,349元,嗣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
求失能給付,經原告拒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2至
22頁)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理賠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
7頁)、106年10月6日、107年2月1日、108年4月15日、108
年4月16日理賠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95頁)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系爭失能程度表(見本院卷一第
21頁)項次1-1-4、7-1-1、7-1-2、1-1-5所列之失能程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得擇下列
保障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一、一般傷害事故給付:係指被
保險人遭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或死亡時給付」。第
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
額除按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失能保險金額乘以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契約所約
定之火災或電梯傷害事故之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保險契約中「國泰產物好
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交通意外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第4條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保單並無投保交通意外
事故增額給付保險,有系爭保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原告據該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
,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系爭失能程度表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應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
成失能者,原告應證明其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前持110年3
月26日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患於106年5月23
日第一次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經多次求診,於108年3月6
日經門診入院治療,於108年3月7日接受脊椎融合術及椎間
盤切除減壓併固定手術,需使用背架輔助固定腰部,110年3
月26日於門診複診,神經肌電圖檢查有脊椎神經病變,目前
雙下肢麻木痠痛,屬於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勞動力較一般低下,症狀固定」,向被告申請
失能給付,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拒絕理賠;原告又持110
年9月1日同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患於106年5月23日
第一次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經多次求診,於108年3月6日
經門診入院治療,於108年3月7日接受脊椎融合術及椎間盤
切除減壓併固定手術,需使用背架輔助固定腰部,110年3月
26於門診複診,神經肌電圖檢查有脊椎神經病變,目前雙下
肢麻木痠痛,腰椎前彎約五度,後仰約三度,屬於中樞神經
及馬尾神經叢症候群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動力較一般低下,症狀固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
亦為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拒絕理賠;原告再持111年9月28日
同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患於106年5月23日第一次至
本院骨科門診求診,經多次求診,於108年3月6日經門診入
院治療,於108年3月7日接受脊椎融合術及椎間盤切除減壓
併固定手術,需使用背架輔助固定腰部,110年3月26日於門
診複診,神經肌電圖檢查有脊椎神經病變,目前雙下肢麻木
痠痛,腰椎前彎約五度,後仰約三度,屬於中樞神經及馬尾
神經叢症候群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
力較一般低下,症狀固定。病患又於111年4月7日入院治療
,於111年4月8日接受腰椎第一節經皮椎體成形術,於111年
4月12日辦理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又於111年9月2
8日至門診求診,發現新的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建議手
術治療」,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復為被告於112年4月26日
拒絕給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6頁)。上開3次申請,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達4、5年
之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失能情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原告所受傷節段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一、二腰椎以下為馬尾神經及神經根,皆屬周邊神經,因
不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1-1-4項次及1-1-5項次內容所提及之
中樞神經,故不符合該表1-1-4項次及1-1-5項次。原告所接
受之手術為第三至第五腰椎減壓、後固定及融合手術,此手
術節段僅限於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故不符合脊椎連續四
個錐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
之一(顯著運動障害)或三分之一(運動障害)者。因此,
不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7-1-1項次及7-1-2項次……第四腰椎
處之神經為周邊神經,並非中樞神經。周邊神經之病況是無
法和1-1-4或1-1-5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所相比」
,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依該鑑
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症及接受之手術,均不符系
爭失能程度表項次1-1-4、7-1-1、7-1-2、1-1-5所列之失能
程度。
㈣、況查,原告於111年4月7日之疾患,以退化性病狀為主,且該
病狀於106年8月4日之MRI即有所見,若當時因事故即造成急
性症狀,而需要醫療處理,此時程過長,不合乎常理。因此
無證據可判定與106年5月8日之保險事故有因果關係。而111
年9月8日發現之第二腰椎骨折,為一個新的病況,與之前之
保險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於107年5月8日之骨密度檢查中
,即可發現其第一腰椎T Score-3.7,第二腰椎T Score-4.0
,為極嚴重之骨質疏鬆症,有很高的骨折風險,甚至不用外
傷跌倒即可能有骨折的發生。依據111年4月7日至11日的住
院病歷,在該次住院的4天前,原告曾發生跌倒,因此是有
相關的;111年9月28日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很有可能為原
告本身之體況有相關,一則是本來第二腰椎T Score-4.0,
為極嚴重之骨質疏鬆症,有很高的骨折風險,二則第一腰椎
接受骨水泥注射之錐體成型術治療後,容易發生相鄰節段之
骨折等情,亦有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1頁第點)。則原告於111年4月7日、111年9月28日之
傷症,顯與106年5月8日之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僅針對原告於106年間受傷之腰椎第四腰
骨折部分,而認定不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1-1-4項次及1-1-5
項次,並未詳究原告於111年4月7日、111年9月28日已有腰
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且經
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等情節,而有違誤等語。惟原告於111
年4月7日、111年9月28日與106年5月8日之傷害既無因果關
係,自無須考慮該二次傷症是否符合系爭失能程度表各項次
所列之失能程度。另原告主張鑑定機關僅採書面鑑定,未見
病患本人,未就其生理運動範圍進行診斷判認,逕認不符合
項次7-1-1所列之失能程度乙節亦有錯誤;又主張原告提出
之114年5月間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影像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未
經鑑定機關審酌,應再為補充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於
106年間,原告就診事實均已發生,並有就診醫院即陽大附
醫全部病歷送鑑參佐,且鑑定之內容係判定原告已施行之手
術或其受傷神經是否屬中樞神經與否等事實,不因是否有當
面審視本人而有影響,有臺大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另111年4月7日、111年9月28日之傷症既與106年5
月8日之事故無因果關係,衡情時間在後之114年間原告之核
磁共振檢查之影像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當可認與鑑定結果不
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㈥、據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系爭失能程度表項次1-1-4
、7-1-1、7-1-2、1-1-5所列之失能程度,難信為真。其請
求被告為失能保險金之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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