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交易字,114年度,5號
ILDM,114,軍交易,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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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晏嶔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型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河路2段15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右後
方慢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且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適告訴人林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前
方車輛動態,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右後方,見
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胸壁挫傷、臉部、左膝、左手挫擦傷部分等傷害。嗣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10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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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