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3號
ILDM,114,訴緝,2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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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18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至21行所載「彭國展黃國霖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239號提
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透過吳明倚、吳
煜偉之招募,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更正為「彭國展
黃國霖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11
年8月10日6、7時許,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第46行
所載「附近放行」補充更正為「吳明倚則於111年8月10日6
、7時報警後即已離去」、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案「附
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胡清登吳煜偉李子豪彭國展黃國霖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阿寶』、『王
子希』與告訴人蔡享言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不論被告得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刑,整體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或未滿)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首次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豪
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
清登、李子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與同案被
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9、11至18部分,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私行
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犯意各別,告訴人或
被害人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分得犯罪所得或
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
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拘禁方
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迄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63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告訴人蔡享言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蔣佩芸 蔣佩芸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 Financ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30,000元 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蔣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71-27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7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8日14時38分許,50,0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40分許,30,0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45分許,50,0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9,000元 2 被害人 林祐靚 林祐靚於111年7月5日某時,於「OMI」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phaetnn」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6時7分許,6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80-2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80-2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3 告訴人 蔡紜甄 蔡紜甄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蝦皮線上工作」進行投資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2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紜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89-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8日17時52分許,5,000元 4 告訴人 沈君儒 沈君儒於111年8月1日某時,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5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96-2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5 告訴人 孫承暘 孫承暘於111年7月12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20時3分許,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孫承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03-30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6 告訴人 王蕙王蕙裙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賽伯樂」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10-3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40、242-2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7 被害人 黃映黃映晨於111年7月底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群」、「黃家群」之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下單賺取商品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5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映晨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三第440-44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三第44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8 告訴人林佑城(起訴書誤載林祐城林佑城於111年8月5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2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18-3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 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9 被害人 劉雯婷 劉雯婷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SGP」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6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26-32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0 告訴人 劉奕辰 劉奕辰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14分許,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34-33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257-260頁) 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50,000元 11 告訴人 王煒王煒淋於111年8月3日14時24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品瑜」、「文彬(工作室)」誆騙,加入「Anti」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 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煒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47-3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 111年8月9日13時23分許,50,000元 12 告訴人 賴宏斌 賴宏斌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於「rooit」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lwood交易所」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58-3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3 告訴人 蕭如芳 蕭如芳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伯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商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70-37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4 告訴人 黃怡瑄 黃怡瑄於111年8月6日某時,於某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搶貨方式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44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84-38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9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5 告訴人 李羽李羽鵬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1tmanages」、「btigx」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59分許,47,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羽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93-40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9日15時許,10,000元 16 告訴人鍾承翰 鍾承翰於111年8月9日前某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e」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1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408-4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39,000元 17 告訴人 高嘉伶 高嘉伶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TeslaTW」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2分許,1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嘉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419-4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4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8 告訴人 謝家澤 謝家澤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lwood」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7時5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三第433-43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吳明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倚於民國111年8月初至同年8月10日間、吳煜偉(所涉 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 、第823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7月至同年8月12日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旺」、臉書暱稱「平哥」、LI NE暱稱「羅志威」及「林天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 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均由警方另行追查中),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接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北路某旅社、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之11「礁溪21 溫泉旅社」等旅宿、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旅館内控管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 戶内之詐騙款項私吞。胡清登(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239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2日間、李子豪(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239號 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彭國展、黃國 霖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 、第7439號、第823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 12日間,透過吳煜偉吳明倚之招募,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吳明倚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 豪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 上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okok98 9898),蔡享言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時許,見到該資訊後 便與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因蔡享言有資金需求,LI NE暱稱「阿寶」之人即向蔡享言表示:若要預借現金,需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見面可先給1萬元,晚上再給1萬元 等語,蔡享言即依該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阿寶」之人,復於111年8 月8日11時22分許,前往「沃客商旅」1樓,吳明倚出面向蔡 享言收取手機,蔡享言進入「沃客商旅」7樓後,吳煜偉出 面向蔡享言收取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由吳明倚吳煜偉駕車將蔡享言接送至宜蘭縣○○鄉 ○○路00巷0號3樓之11「礁溪21溫泉旅社」,進入13樓之房間 後,蔡享言得知要留置後表明想離開而不願意配合,吳煜偉 即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未驗傷)並威脅蔡享言如再 反抗將以自備之繩子、束帶捆綁,以此迫使蔡享言屈服,之 後吳煜偉便指示由李子豪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等人於 111年8月8日至8月12日,輪流控管蔡享言,將蔡享言私行拘 禁在「礁溪21溫泉旅社」房間內,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 ,始將蔡享言載返新北「沃客商旅」附近放行。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蔡享言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蔣佩芸等18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蔡享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 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享言、蔡紜甄、沈君儒孫承暘王蕙裙、林祐城劉奕辰王煒淋、賴宏斌蕭如芳黃怡瑄李羽鵬、鍾承 翰、謝家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蔡享言、蔡紜甄、沈君儒孫承 暘、王蕙裙、林祐城劉奕辰王煒淋、賴宏斌蕭如芳黃怡瑄李羽鵬、鍾承翰謝家澤等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 並遭拘禁之現場圖、有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8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二)核被告吳明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於111年8月初許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蔣佩芸係自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匯款匯 款,應認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對被害人蔣佩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彭國展黃國霖之供述,被告係於 111年8月10日6時22分許自行報案並離開「沃客商旅」,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其餘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18罪)、私行拘禁( 1罪,蔡享言)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吳 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豪前因本件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 23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 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豪共犯前開詐欺等案件,是本案 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參照前揭法條規 定,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蔣佩芸 於111年5-6月間,以不詳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蔣佩芸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後向蔣佩芸謊稱因投資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云云,致被害人蔣佩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14時33、38、40、45及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3萬、5萬元、9,000元(總計16萬9,000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4時33分、14時38分、14時40分、14時45分及14時50分許 16萬9,000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祐靚 於111年7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o123bo123)向林祐靚佯稱可介紹投資外匯云云,致林祐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16時7分,匯款60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6時7分 60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紜甄 (提告) 於111年7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聖杰」向蔡紜甄攀談,後蔡紜甄將LINE帳號讓對方加入後,不詳LINE帳號暱稱「聖杰」之人佯稱可透過下單賺取傭金20%云云,致蔡紜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17時42及17時52分,匯款5萬元及5,000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7時42及17時52分 5萬5,000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君儒 (提告) 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不詳之帳號向沈君儒佯稱:有一個蝦皮商城的邀請碼想確認有無過期,使用邀請碼後就要匯款2萬元參與回饋金活動云云,致沈君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9時5分 2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承暘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兼職廣告,並提供投資平臺之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孫承暘加入該客服之LINE帳號後,再以LINE向孫承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承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2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8日20時3分 3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蕙裙 (提告) 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在Instagram上以不詳之帳號向王蕙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並提供該平臺之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俟王蕙裙加入該客服之LINE帳號後,再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relyFX-AT總導」向王蕙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王蕙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 9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映晨 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探探」、「LINE」以暱稱「群」、「黃家群」向黃映晨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下單賺取商品回饋云云,致黃映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 50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祐城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在Instagram上以不詳之帳號先向林祐城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林祐城遂將LINE帳號提供該平臺之客服專員之加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R-BREAKER」向林祐城佯稱若要將投資金額領出需手續費及服務費云云,致被害人林祐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2時52分 5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雯婷 於111年7月18日,以不詳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劉雯婷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後向劉雯婷謊稱因投資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使得出金云云,致劉雯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3時6分,匯款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6分 5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奕辰 (提告) 於111年7月25日,在社交軟體「臉書」刊登打工訊息,劉奕辰報名應徵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向劉奕辰佯稱可加入外匯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劉奕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8月10日13時41及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14分、8月10日13時41及13時42分 11萬3,000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王煒淋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14時24分,以不詳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王煒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云云,致煒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18分、13時20分及13時23分,分別匯款5萬、5萬及5萬元(總計1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18分、13時20分及13時23分 15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賴宏斌 (提告) 於111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rooit」以不詳之帳號向賴宏斌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透過漲跌幅賺取利潤云云,致賴宏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4時26分 5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蕭如芳 (提告) 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林伯倫」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蝦皮商戶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 5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黃怡瑄 (提告) 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毅」向黃怡瑄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下單賺取商品回饋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4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4時44分 10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羽鵬 (提告) 於111年2月中旬,於社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羽鵬遂加入不詳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並與對方連繫,對方向李羽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係低風險高獲利云云,致李羽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9日14時59分及15時許,分別匯款4萬7,900元及1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4時59分及15時 5萬7,900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鍾承翰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不詳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鍾承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後向鍾承翰謊稱因投資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9日15時1分及15時3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9,000元(總計8萬9,000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5時1分及15時3分 8萬9,000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高嘉伶(原名高䓵涔) 於111年7月間,於社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訂單處理人員,高嘉伶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xxping並與對方連繫,對方向高嘉伶佯稱進行數據操作及買低告賣等方式獲利云云,致高嘉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5時2分,匯款13萬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5時2分 13萬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謝家澤 (提告) 於111年8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Mia」向謝家澤攀談,後謝家澤加入對方不詳LINE帳號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家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7時5分,匯款1,000元至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7時5分 1,000元 蔡享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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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