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漢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具 保 人 薛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282號、110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薛仕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林東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
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指定提出保證
金額新臺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薛仕旻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
保證金後旋釋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
喚,並令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未於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
案,以上各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傳
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