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114年1月11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114年1月1
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附表編號5、6施用詐術欄所載「告
訴抽中獎金」、「告訴可匯款」更正為「告訴人抽中獎金」
、「告訴人可匯款」、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4年1月11
日15時55分許起」更正為「114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丁○○提供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
所示9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數量,因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本案4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統一 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洪榆怡 、壬○○、丙○○、丁○○、戊○○、乙○○、甲○○、庚○○、己○○,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榆怡、壬○○、丙○○、丁○ ○、戊○○、乙○○、甲○○、庚○○、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榆怡、壬○○、丙○○、丁○○、戊○○、乙○○、甲○○、庚○○ 、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榆怡、壬○○、丙○○、丁○○、戊○○、乙○○、甲○○、庚○○、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榆怡、壬○○、丙○○、丁○○、戊○○、乙○○、甲○○、庚○○、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洪榆怡、壬○○、丙○○、丁○○、戊○○、乙○○、甲○○、庚○○、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洪榆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洪榆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洪榆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8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富邦、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本案合庫、富邦、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後,為獲得中獎之利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洪榆怡、壬○○、丙○○、丁○○、戊○○、乙○○、甲○○、庚○○、己○○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元大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辛○○為取得網路中獎之利益,輕率將 本案合庫、富邦、元大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又本件告訴人有洪榆怡等9人,受騙金額 共達56萬5,118元,其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嗣於偵查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所為仍實值非難 ,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辛○○上開犯行,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 揆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如前所述,自無另論以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榆怡 114年1月11日16時26分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EXO雜誌,惟因告訴人交貨便帳戶未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7時25分許 3萬33元 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壬○○ 114年1月11日7時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中古餐飲設備,再假冒物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員指示告訴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5,012元 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7時26分許 5,012元 3 丙○○ 114年1月11日17時16分許前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交易平台「蝦皮商城」頁面顯示交易失敗云云,再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客服等人員,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做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4 丁○○ 114年1月7日22時15分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可匯款會員費用以加入抽獎活動,復因中獎後撥款失敗,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以解除帳戶封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 2萬4,001元 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 2萬9,986元 5 戊○○ 114年1月8日某時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告訴抽中獎金,惟撥款失敗,告訴須依指示匯款進行測試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4年1月11日14時29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 7,100元 6 乙○○ 114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告訴可匯款會員費用以加入抽獎活動,復因中獎後撥款失敗,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11日14時11分許 4萬2,029元 7 甲○○ 114年1月11日17時6分許起 假冒左揭告訴人友人,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7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8 庚○○ 114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抽中獎金,惟撥款失敗,告訴人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 9萬9,999元 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9 己○○ 114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交貨便無法順利下單,告訴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6時20分許 1萬2,032元 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