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偽造之「泰達國際證
明單(付款人姓名郭漢章)」壹紙、「泰達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
員連佑松」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連佑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安然」、「
金魚」、「洛絡大方」、「簡文淵」及「山間清泉」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內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然」、「在線客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7時34分許,佯以操作投資平台「
T4Trad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郭漢章陷於錯誤,先
後於114年4月7、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0萬元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以購買虛擬貨幣、同年5月30、31日,分別交
付現金100萬元、1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文淵
」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連佑松尚未參與),之後郭漢章驚
覺受騙,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郭漢章佯稱需支付10%之
所得稅即36萬元始得出金,郭漢章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即另於114年6月14日前
之不詳時、地,偽造「泰達國際證明單」(其中「用印處」欄
已含偽造之「泰達國際」印文)、「泰達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
員連佑松」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連佑松,指示
連佑松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證明單後,連佑松
再於前開證明單填載日期114年6月14日、金額36萬元,並在「
經手人」欄簽名,以此方式製成文書;連佑松再於114年6月14
日11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國華街與進德街口,佯裝係
泰達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員,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與證明
單,用以表示「郭漢章交付現金36萬元予泰達國際由財務部實
習外務員連佑松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泰達國際及郭漢
章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
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泰達國際證明單」1
紙、「泰達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員連佑松」工作證1件及ASUS
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案經郭漢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連佑松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漢章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件、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查獲相片11紙、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ASU
S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泰達國際證明單(付款人姓名郭漢
章」)1紙、「泰達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員連佑松」工作證1件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泰達國際證明單」之「用印處」欄偽造「泰達國際」之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證明單)、
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9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洗錢未遂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
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敘明被告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
「安然」、「金魚」、「洛絡大方」、「簡文淵」及「山間清
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該罪與已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參與情形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原職業為保全,
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用以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本院卷第74頁);扣案之「泰達國際財務部實習外務員連佑松 」工作證1件、如警卷第70頁所示「泰達國際證明單(付款人 姓名郭漢章)」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 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泰達國 際證明單」之「用印處」欄偽造「泰達國際」之印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證明單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