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H LAI HUAT(中文名:謝來發,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AH LAI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EAH LAI HUAT(下稱謝來發)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馬來西亞某不詳地點,透過網路
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W」、「台灣盜刷面試」、「嫑」、「王林」及即
時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奋斗」、「K2,833」及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隨後於114年7月6日某時,持觀
光簽證,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抵達桃園機場,並與上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4年7月10日在臉書刊登網路交友廣告,陳柄諭瀏覽點
擊連結後,依指示加Telegram暱稱「怡婷」、「開通經理-
張悅欣」之人為好友,再加入「快約(10000)」群組,「
怡婷」等人並向陳柄諭佯稱:如欲加入觀看影片群組,需先
依指示匯款以證明財力,之後會退款等語,致陳柄諭陷於錯
誤,而於1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間,陸續匯款計新臺
幣(下同)688,060元至指定帳戶。然陳柄諭發覺有異,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謝來發依指示先下載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
之偽造收據及公司名稱不詳之偽造工作證,而於114年7月16
日1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向陳柄諭取款,並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欲向陳柄諭取款764,780元(起訴書誤載為767,680
元),足生損害於「SWAG」及陳柄諭,謝來發旋即遭事先埋
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案經陳柄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謝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柄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內「SWAG」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依文義解釋,其
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
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
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
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論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WOW」、「台灣盜刷面試」、「嫑」、「王林」
、「奋斗」、「K2,833」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
本案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
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
,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本院卷
第74頁)等語,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之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本案取款過程等
客觀事實,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已自白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
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本院卷第74頁)等語,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
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謀利,心存僥
倖而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
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
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
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
,始未受實際損失;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為求職謀利而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金額,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 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 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及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有2種減刑事由等情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SWAG」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入出境資料系統、護照 影本在卷可參,其持觀光簽證來臺,入境未久後即犯案,欠 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顯 然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 害,如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在國內居留,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日期:114年7月16日 組織簽章欄位:偽造之「SWAG」印文1枚 經辦人:「謝來發」簽名1枚(此部分為真正) 2 OPPO 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謝來發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 3 OPPO 紫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百元紙鈔 4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