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7號
ILDM,114,訴,68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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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H LAI HUAT(中文名:謝來發,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AH LAI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EAH LAI HUAT(下稱謝來發)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馬來西亞某不詳地點,透過網路
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W」、「台灣盜刷面試」、「嫑」、「王林」及即
時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奋斗」、「K2,833」及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隨後於114年7月6日某時,持觀
光簽證,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抵達桃園機場,並與上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4年7月10日在臉書刊登網路交友廣告,陳柄諭瀏覽點
擊連結後,依指示加Telegram暱稱「怡婷」、「開通經理-
張悅欣」之人為好友,再加入「快約(10000)」群組,「
怡婷」等人並向陳柄諭佯稱:如欲加入觀看影片群組,需先
依指示匯款以證明財力,之後會退款等語,致陳柄諭陷於錯
誤,而於1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間,陸續匯款計新臺
幣(下同)688,060元至指定帳戶。然陳柄諭發覺有異,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謝來發依指示先下載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
之偽造收據及公司名稱不詳之偽造工作證,而於114年7月16
日1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向陳柄諭取款,並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欲向陳柄諭取款764,780元(起訴書誤載為767,680
元),足生損害於「SWAG」及陳柄諭,謝來發旋即遭事先埋
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案經陳柄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謝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柄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內「SWAG」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依文義解釋,其
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
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
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
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論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WOW」、「台灣盜刷面試」、「嫑」、「王林」
、「奋斗」、「K2,833」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
本案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
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
,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本院卷
第74頁)等語,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之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本案取款過程等
客觀事實,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已自白犯行,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
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本院卷第74頁)等語,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
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謀利,心存僥
倖而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
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
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
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
,始未受實際損失;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為求職謀利而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金額,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 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 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及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有2種減刑事由等情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SWAG」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 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入出境資料系統、護照 影本在卷可參,其持觀光簽證來臺,入境未久後即犯案,欠 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顯 然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 害,如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其不宜繼續 在國內居留,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日期:114年7月16日 組織簽章欄位:偽造之「SWAG」印文1枚 經辦人:「謝來發」簽名1枚(此部分為真正) 2 OPPO 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謝來發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 3 OPPO 紫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百元紙鈔 4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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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