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9號
ILDM,114,訴,6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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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傑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宏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業部漁業署核定
之計畫人員,且為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約用人員,因
無力如期清理颱風過後之大量海漂垃圾,未回報上級請求
支援,竟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而損
害公務機關對於海洋清潔與維護通報處理之正確性,妨害
漁業污染防治及保護漁港環境品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原訂於同年9月29日宣判,因補假而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朱宏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傑係農業部漁業署核定之計畫人員,薪資採按件計酬制 ,且係1年1聘之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約用人員,業務範 圍係包含轄區漁港周邊海岸清潔維護等管理工作,係依法令 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符 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授權公務員,其負責 維護轄區漁港周邊海岸清潔清理等業務,並應於清理完畢後 ,將現場照片上傳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海岸清理資訊平台( 下稱海岸清理資訊平台)。朱宏傑明知海岸清理資訊平台所 通報之地點,現場垃圾並未清理完畢,竟基於行使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拍攝垃圾尚 未清理完畢之通報地點照片後,利用修圖軟體塗蓋髒亂處, 以此方式變造清理現場照片,並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將 其變造之清理現場照片上傳至海岸清理資訊平台而行使之, 足以損害機關對於海洋清潔與維護通報處理之正確性,妨害 漁業污染防治及保護漁港環境品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宏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114年4月16日之宜蘭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跨單位溝通平臺第14次會議紀錄、114年5月20海洋所便簽及海岸清理資訊平台網頁截圖、被告變造前後之照片、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月26日漁六字第1121319673號函、農業部漁業署農業發展計畫113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 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 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 偽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制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 於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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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