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67號
ILDM,114,訴,66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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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8、6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
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致翰於民國114年2、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見「高報酬
收入」之工作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鏢」、「鑫潤控台
A」、「鑫潤控台B」、「陽明」、「日進斗金」及臉書暱稱「
Owen Davis」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
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Owen Davis
」之人於114年2月間主動聯繫林莉香,向林莉香佯稱係匯豐銀
行信義分行企信部經理,副業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帶林莉香
操作獲利,使林莉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Owen Davis」
指示下載「Bitfinex交易所」App,並加入「VIP交易所」,而
自114年3月12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
元、30萬元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陳致翰尚未參
與)。嗣於114年4月1日,LINE暱稱「Bitfinex」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與林莉香聯繫,佯稱先繳交30萬元,即可協助延後凍結
帳戶,並要求林莉香至LINE暱稱「VIP交易所」進行申請,林
莉香遂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VIP交易所」申請購買30萬
元,交易時間為114年4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之後「VIP交易
所」回覆「您好幫您預約14:30」,因林莉香至此已知受騙,
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小夫」即指示陳致翰駕車前往收款,陳致翰遂於114年4月2
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宜蘭
縣○○市○○路000號宜蘭火車站後站廣場前,欲向林莉香收取30
萬元現金款項,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
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 8 Plus(IMEI:0000
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 IPHONE15(IMEI:000000000
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具。
案經林莉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致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香於調
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投資APP 及其與詐
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5至6頁、114偵28
29卷第17至2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114偵2829卷第34至69頁)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8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
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並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即同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然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
聯絡告訴人而行使詐術,然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係臉書暱稱
「Owen Davi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私訊聯絡行騙,則審酌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一對一之通訊手段對告訴人行騙,而非屬對公眾散布,即
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亦難論以被告有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原職業為理貨員
,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係經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
第76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另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具,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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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