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妡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蕎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穎蓁、湯羽慈、郭宗勳、曾子欣、
張昀帥、潘信全、證人即被害人石孟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
案6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本案6個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6張卡片我都帶在
身上,一直以來都這樣,我習慣帶在身上。最後看到卡片夾
是在1號,2、3號帶小孩出去才不見,1號我還在用,當時把
賣黃金的錢存進中信,做消費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寬裕,尚
有餘錢長期小額買賣股票及黃金,無任何犯罪動機,涉案之
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抄寫於小紙條,平日裝在卡片
小皮夾內,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週三)或3日(週四)
帶子女外出時攜出,但未察覺係遺失或被竊,陽信帳戶於11
3年10月4日固遭到不明犯罪集團利用匯入金額並隨之取款,
惟當日該帳戶仍在正常交割被告同年月2日所購買之股票,
故被告持續正常使用帳戶中,無從察覺有何異狀。同年月7
日被告發現無法繼續交割同年月4日購買之股票,立即向警
方報案,事後查得被告陽信銀行等4帳戶均有遭到他人測試1
元之匯入紀錄,堪認帳戶並非被告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6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6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證人即告
訴人周穎蓁、湯羽慈、郭宗勳、曾子欣、張昀帥、潘信全、
證人即被害人石孟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穎蓁提出之
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湯羽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郭宗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曾子欣提出
之社群網站往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告訴人張昀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照
片、被害人石孟隴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潘信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本案6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月2日至10月3日帶小朋友外出去
宜蘭市早市吃早餐及前往員山逛街購物,當時將6張金融卡
片放在小皮套内,小皮套放在我背的黑色背包内,因為我的
卡片6張,曾經輸入密碼錯誤,常常收到銀行通知定期更改
密碼,遂將6張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與6張金融卡放在
小皮套裡,並攜帶出門,不知悉於何時裝有6張提款卡之卡
片小皮套遺失或被竊。直至10月7日,我要轉帳至陽信銀行
帳戶作為10月4日購買之群益台灣精選高息100股股票交割款
,無法交易,我洽詢銀行才發現帳戶已被警示。後於當(7)
日至員山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而依被告陽
信帳戶使用模式,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均
持續使用陽信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使用,有陽信帳戶客戶對帳
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0-73頁),於告訴人周穎蓁匯入款項
當日,陽信帳戶尚有「潤泰新」股票劃收及「復華台灣」、
「台積電」、「群益台灣」劃付之紀錄,顯示被告的確持續
使用陽信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之帳戶,顯見陽信帳戶當日仍有
股票收入及支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於
何時遺失,致其購買股票無法交易才發現有異等語,尚非絕
無可能。
(三)復依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之模式,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
10月1日止,均係於有用錢需求時將款項存入中信帳戶後轉
出,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6-77頁)
,於113年10月1日中信帳戶內有以現金存款存入新臺幣(下
同)4萬1,000元後轉出,與被告使用中信帳戶習慣相符,亦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號我還在用,當時把賣黃金的
錢存進中信,做消費使用。是轉帳給賣家,我買小朋友的東
西還有我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77頁),且經本院
勘驗被告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14年間
有多筆購買母嬰用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中信帳
戶亦為被告日常所需使用之重要帳戶,而非一般閒置之帳戶
。且被告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依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
與配偶112年所得為180萬餘元,被告平時亦有投資股票等理
財方式,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所
辯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
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曾供作為詐騙
或洗錢之工具,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6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認犯罪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不會將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且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富邦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均有1元轉出之測試帳戶
行為,又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27日餘額為零、中信銀行於11
3年10月1日餘額為1元,與實務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時會
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相符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僅憑帳戶有1元之轉出紀
錄,無法確詐欺集團於測試帳戶時,係因不確定所有人是否
已將帳戶止付或掛失,抑或是所有人主動交付帳戶而測試使
用,自難僅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遭匯入詐欺款
項之帳戶,並非均係靜止帳戶,其陽信、中信帳戶均仍有持
續使用中,業如前述,亦與一般人以部分帳戶作為日常經常
使用帳戶之情相符,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
6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穎蓁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4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 1萬9985元 陽信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1萬801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 1萬995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4日13時4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4日13時4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湯羽慈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 3萬7997元 第一帳戶 3 告訴人郭宗勳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 6萬2108元 華南帳戶 4 告訴人曾子欣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4日13時37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10月4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4日13時54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張昀帥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5日0時5分許 9萬9987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石孟隴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5時43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潘信全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4日14時43分許 3萬5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