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4號
ILDM,114,訴,65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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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煜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煜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煜智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陳煜智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 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趙婉晴 114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4年1月5日23時46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5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5日23時47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1月5日2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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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