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3號
ILDM,114,訴,65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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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27至28行所載「扣除報酬」補充更正為「扣除提領金額百
分之3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針對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者,有加重之
規定,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就告訴人林麗雪遭詐欺之款項多
次提領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
之時間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天然水」、「Y wei」、「
闕榷榷ㄑㄩㄝˋ」、「陳建安」、「劉警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過失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
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提
領款項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
地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係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而本案報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所獲之 報酬應為1萬5千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萬+3萬+2萬+6



萬+6萬+3萬+6萬+6萬+3萬+5萬】×3%=1萬5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被告提款後隨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贓 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嚴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然水」、「Y wei」 、「闕榷榷ㄑㄩㄝˋ」、「陳建安」、「劉警官」等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嚴志偉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角 色,渠遂與暱稱「天然水」、「Y wei」、「闕榷榷ㄑㄩㄝˋ」 、「陳建安」、「劉警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建安」、「劉警官」之人,於113 年5月22日某時起,向林麗雪佯為警員、警官、書記官等, 佯稱︰林麗雪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為說服檢察官,其自身經 濟狀況良好,不會去從事詐騙行為,須將錢存入郵局及三星 農會帳戶,再將錢提領出來交給法院等語,致林麗雪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9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立昇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2張,交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天然水」之指示,於 同日10時50分自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汽車旅館)出發



,同日12時50分到場,佯為「書記官」之嚴志偉嚴志偉透 過「天然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然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插入ATM、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再均將該等款項扣除報酬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丟包方式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麗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志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回水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受詐欺,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被告嚴志偉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昇門市,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被告嚴志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操作ATM提領現金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詐欺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領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遭詐騙,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6 被告嚴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 wei」、「闕榷榷ㄑㄩㄝ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Y wei」、「闕榷榷ㄑㄩㄝˋ」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等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3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26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9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114年度偵字第19348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嚴志偉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嚴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天然水」、「Y wei」、「闕榷榷ㄑㄩㄝˋ」、「陳建安」、「 劉警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報酬未經扣案,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及併科適當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宜蘭縣○○鄉○○○號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回水時間、地點 備註 1 本案農會帳戶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宜蘭三星鄉農會本部提款機 113年6月19日14時22分 113年6月19日14時22分 113年6月19日14時23分 113年6月19日14時24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不詳時間、桃園市南崁地區某處 被告嚴志偉將現金及提款卡一同丟包,隔日「天然水」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本部提款機 113年6月20日8時50分 113年6月20日8時51分 3萬元 2萬元 不詳時間、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2 本案郵局帳戶 宜蘭縣三星鄉太平路宜蘭三星郵局提款機 113年6月19日14時29分113年6月19日14時31分 113年6月19日14時32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不詳時間、桃園市南崁地區 被告嚴志偉將現金及提款卡一同丟包,隔日「天然水」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 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3年6月20日8時23分 113年6月20日8時23分 113年6月20日8時25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不詳時間、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13年6月21日8時59分 5萬元 不詳時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某處 被告嚴志偉將現金及提款卡一同丟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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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