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王建中、王孟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回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甲
○○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復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參與王建中、王孟凱(王建 中、王孟凱涉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 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話術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現金交 予受王建中指示前來之乙○○,乙○○旋即回報王建中,由王建 中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等值USDT轉入甲○○所述之錢包地址 以取信甲○○,惟該錢包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掌控,所轉入之 USDT旋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錢包。 乙○○旋將所收取之10萬5000元贓款攜至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 繳回給王建中,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並當場賺得3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供稱係與王建中、王孟凱在同一個詐欺集團,聽王建中指示於本件案發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向被害人甲○○收取10萬5000元,旋即將款項交給王建中,並賺取3000元報酬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0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3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資訊表、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7號影卷資料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建中、王孟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賺 取報酬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 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