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6號
ILDM,114,訴,64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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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147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偽造之識別證壹枚及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偽造之華友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十七至二十一行所載「許小萱則在事先偽造且蓋有『華友
慶投資』及代表人『陸炤廷』大小章之收納款項收據填載日期
、金額後交付予林天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天保、陸
炤廷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許小萱則將其依『蕾
蕾』傳送之檔案,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
書及其上印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之偽造之華友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在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林梓晴』簽名,再將偽造之投資操
作協議書及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林天
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天保陸炤廷林梓晴及華友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三至二十
四行所載「並賺取所收取款項0.5%報酬」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增列「投資操作協議書」為
證據。並補充「被告許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小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陸炤廷」印
文及其偽造之「林梓晴」簽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華友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秉此,被告許小萱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林
天保之過程,然其既認識所屬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
蕾蕾」、「小A」、「小蟀」、「哈士奇」及通訊軟體LINE
自稱「陳雨佳」等成員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
詐告訴人交付金錢,仍同意持用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投資
操作協議書、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
得依「蕾蕾」之指示,於「小蟀」之監控下交予「小A」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與「蕾蕾」、「小A」、「小蟀」、「哈士奇」、「
陳雨佳」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之目的,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
金錢,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小萱於偵查中雖未到庭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小萱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林天保收取高達
新臺幣四十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
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
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因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識別證一枚、偽造之投資操作協議書 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一張,均 屬被告許小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及被告偽造之 「林梓晴」簽名,皆屬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之一部分,是既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上開印 文、簽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小萱本與「蕾蕾」約定以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百分之 零點五計算報酬,惟因「蕾蕾」表示報酬以一週計算一次, 故其雖已收取並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但仍未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即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 許小萱向告訴人林天保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雖屬洗錢之犯 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然已全數依「蕾蕾」之指 示並在「小蟀」之監控下,交予「小A」,且依卷內事證, 亦乏證據證明其就所收取並已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 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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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