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昱賢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之不
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
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吳昱賢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
之張庭瑋、謝惠如等2人行騙,致張庭瑋、謝惠如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吳昱賢所提供之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案經張庭瑋、謝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王道銀行帳
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6、7年前在萬華逛
街時遺失,當時還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不見,發現遺失後
只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因為覺得提款卡用不到所以沒有去
補辦,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是遺失,我沒有主
動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
9頁);而告訴人張庭瑋、謝惠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其提款卡遺失乙節,無法提出任
何證明(如報案資料、掛失補辦紀錄等),即無從核實,已難
遽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將自己的皮夾搞丟,裏
頭有放我各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另有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一併遺失,我有去銀行補辦合作金庫和臺灣銀行的金融
卡,王道銀行的帳戶幾乎沒有再使用,遺失後就沒有去補辦卡
片,也沒有申報掛失云云(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當時還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300元不見,這些東西是
零散放在口袋,沒有放在包包,後來發現口袋破洞,沒有其他
金融卡遺失,我發現遺失時只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云云(本
院卷第41),核被告就遺失之情節(放在包夾或口袋內、是否
同時遺失證件或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前開供述不一,亦有可
疑;是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並非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洵無足採。
㈢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
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
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個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
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
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
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是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他
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沒有去報遺失,因為想說數位
帳戶被盜用我也看得到…當時我有收到電子郵件被盜用,我就
登入網路銀行看,看到好幾筆交易,我想說這個應該是人家拿
去詐騙用,我就不敢插手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
告已知悉其帳戶遭做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後,仍未為任何報
案、掛失等防堵行為,而放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是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係遭他人利用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帳
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84頁),顯非
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
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
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
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兄姊,
從事民宿外場搭建帳篷、割草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庭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購買張庭瑋之遊戲帳號,嗣再佯以張庭瑋提供之匯款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決,致使張庭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3日14時41分許,匯款15,001元 被告所申辦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21-26頁)。 113年12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4元 2 謝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謝惠如任職公司之客戶「吳韋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自113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TELEGRAM與謝惠如聯繫公司採購設備事宜,致使謝惠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13日15時44分許,匯款79,985元 被告所申辦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惠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51、63-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