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四─○○○○○○○○○○○○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陸
佰陸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晉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某7-11統一超商門
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貼有
書寫密碼貼紙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
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宋詠淳、吳晉逸、陶燕娟,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羅晉廷所申設之同欄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宋詠淳、吳晉逸、陶燕娟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吳晉逸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陶燕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晉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第85至88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宋詠淳、吳晉逸、陶燕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宋詠淳、吳晉逸、陶燕娟
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
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甚且被告前
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詐欺贓款,涉
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
,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62、第12至13頁),被告應可預見該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使
用,然因亟需獲取貸款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
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
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
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亦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經判處
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
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
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詠淳、吳
晉逸、陶燕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宋
詠淳、吳晉逸、陶燕娟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揭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
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二吳晉逸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致告訴人吳晉逸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
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宋詠淳、吳晉逸
、陶燕娟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附此說
明。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其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
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宋詠
淳、吳晉逸、陶燕娟3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
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
宋詠淳、吳晉逸、陶燕娟3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
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
犯後態度,因目前在監執行中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妹各1人、經濟狀
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8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 收。惟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7日以後之存提 款均非其所為,帳戶內本來只剩下47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至113年10月7日前餘額為47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迄 同年月16日止,有告訴人宋詠淳、吳晉逸、陶燕娟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匯入之多筆金額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3年1 0月16日帳上餘額為715元,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警詢卷第68至69頁背面),是本案告訴人宋詠淳 、吳晉逸、陶燕娟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並未查獲,均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上開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至113年10月16日帳上餘額為715元,扣除帳戶 內原餘額47元,差額款項668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將其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宋詠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經宋詠淳點擊Facebook社群廣告連結後,由Facebook社群「玄狐門通靈和合秘術-感情和合法門.同性和合法門.上古狐仙秘法」之粉絲專頁,向宋詠淳佯稱可以為其實施斬斷桃花令、頂級強效復合術等,惟需先支付款項始能施法等語,致宋詠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1195號卷 1、告訴人宋詠淳於警詢之證述(第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至30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1頁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至3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頁) 6、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69頁) 二 吳晉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經吳晉逸點擊網頁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阿林」之人,向吳晉逸佯稱可以協助其追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晉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0月9日晚上7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1195號卷 1、告訴人吳晉逸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3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6、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69頁) 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陶燕娟 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5月間於陶燕娟經友人介紹下載投資軟體APP後,經由該APP軟體客服向陶燕娟佯稱需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 Service06」線下客服聯繫儲值款項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陶燕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31195號卷 1、告訴人陶燕娟於警詢之證述(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4頁) 3、APP頁面截圖(第5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6頁背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2頁) 7、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