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8號
ILDM,114,訴,63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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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
8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俊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施
俊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
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陳君煒、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求刑尚嫌過重,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面交的報酬是自己從被害人的款項 內先抽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被告雖 於審理中改稱:我有一天沒有拿到錢,是去宜蘭這天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院參以被告製作偵查筆錄之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係較本院審理時新鮮,又本件被 告已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且雙方既已約定報酬數 額,是應認被告於本件有取得上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贓款收取後業 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收取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收取之全部金額。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4鄰牛挑灣22              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 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 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 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 00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 年0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取款 。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網站投放誘騙投資廣告,陳君煒瀏覽並依指示加入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君煒佯稱:可 代操作期貨以投資獲利,且必須繳交稅金否則會遭英國公司 起訴等語,致陳君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9月4日15時10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中榮店,面交18萬元予施俊生施俊生復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某處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陳君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君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電子卷證光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非法方式不勞而 獲,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致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回,請量處1 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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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