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本院一一四年度
刑移調字第三三九、三四○、三四一、三四二號、一一四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所載「113年7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3時1
5分前某時」、附表編號3、5詐騙方式欄分別更正為「假網
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詐騙網站網頁截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1所載「證
人吳文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更正為「「證人吳文
彬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
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個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0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英竣、謝宛
珍、林孟君、蔡政楒、楊麗媚達成調解(詳後述),其餘告訴
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洪英竣、謝宛珍、林孟君、蔡 政楒、楊麗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3,985元、3萬、3萬6, 000元、4萬2,000元、3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當庭給 付1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 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諒解,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洪 英竣、謝宛珍、林孟君、蔡政楒、楊麗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2至6之本院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陳國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洪英竣、謝宛珍、林孟君、陳文光、王乃婷、蔡政楒、 楊麗媚、廖子晴、吳文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英竣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洪英竣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宛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謝宛珍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田禾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田禾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田禾盛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孟君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林孟君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文光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乃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王乃婷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政楒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蔡政楒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麗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楊麗媚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子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廖子晴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文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吳文彬遭詐騙之事實。 12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胡曉曉」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 給伊,後來稱錢已經進到外匯局,說伊沒開通外匯功能所以 無法接收,他說他會處理,叫伊寄卡片給他云云。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 ,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 ,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 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 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 知「胡曉曉」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 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 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 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 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惟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洪英竣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3年7月10日1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 告訴人謝宛珍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3年7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被害人田禾盛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08時0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林孟君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3年7月12日09時55分許 3萬6,0000元 永豐帳戶 5 告訴人陳文光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3年7月17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王乃婷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黃金 113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蔡政楒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7月19日10時44分許 4萬2,000元 中信帳戶 8 告訴人楊麗媚 113年7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7月19日11時37分許 3萬4,000元 中信帳戶 9 告訴人廖子晴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吳文彬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