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2
、4523、4524、4525、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祥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有關「0000000000號」之 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5至7行有關「於113年3月27日 零時1分許匯款至蘇祥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3月27 日零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祥旺所提供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罪)。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一(五)相同, 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6頁)等 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 途謀生獲取所需,透過網路傳遞不實出售訊息詐取告訴人 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 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 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等人所 受損害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23,000元(各次犯罪所得總和),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文化幣、動滋券對價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經李俊緯(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魏子翔(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張恩善」刊登佯稱:販 售文化幣及動滋券等不實訊息,致鄭宇揚陷於錯誤,而 依蘇祥旺之指示,於112年6月19日7時53分匯款新台幣 (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鄭宇揚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 )
(二)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7月21日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日以該門號註冊網路遊戲聚 寶ONLINE帳號暱稱「意氣風發的李毓芬」、會員ID:GZ 0000000000,並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使用IP位址:101.10.100.20登入該遊戲 中,並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購買「My Card點數」 ,以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再至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蘇義」之 帳號向馮淳麟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馮淳麟陷於錯 誤,委請馮憶如匯款4000元至蘇祥旺之第一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馮憶如亦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依其指示辦理。嗣馮憶如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4523號)
(三)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音樂劇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 稱「WEINWEIN」刊登販賣音樂劇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陳 沛云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零 時1分許匯款至蘇祥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沛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四)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10月7日在網路遊戲博
悅ONLINE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至FACEBOOK 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球票)社團內佯稱販售門 票訊息,致使林彥甫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7日12時12分 及12時15分許匯款共計6000元至蘇祥旺之上開帳戶內。 嗣林彥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
(五)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註冊網路遊戲聚寶ONLINE帳號,並取由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創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再至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蘇義」 之帳號向丁肇詮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丁肇詮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嗣丁肇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
二、案經鄭宇揚、馮憶如、馮淳麟、陳沛云、林彥甫、丁肇詮告 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一 (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 2 同案被告李俊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3 同案被告魏子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4 訴人鄭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5 告訴人鄭宇揚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6 告訴人鄭宇揚提出之轉帳紀錄 7 同案被告李俊緯與被告蘇祥旺之LINE對話訊息。 8 同案被告魏子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二 (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10 告訴人馮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11 告訴人馮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12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3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4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聚寶ONLINE註冊帳號資料。 15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三 (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 16 告訴人陳沛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17 告訴人陳沛云於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18 告訴人陳沛云於提出之匯款資料。 19 IP:49.218.98.66號用戶資料。 20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四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114年度偵字第2720號) 21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2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函:商家代號:0000000、廠商訂單編號:P000001EOKYLQF、銀行名稱:第一銀行、交易金額:3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付款時間:113年10月7日12時15分;商家代號: 0000000、廠商訂單編號: P000001EOKYLOI、銀行名稱:第一銀行、交易金額:3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付款時間:113年10月7日12時12分。 23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函:玩家暱稱「大開啦」、ID: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及登入IP資料。 24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25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五 (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 26 告訴人丁肇詮於警詢中之指訴。 27 告訴人丁肇詮提出之臉書截圖。 28 告訴人丁肇詮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29 第一商業銀行2024/10/30一前鎮字第000151號函。 30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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