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2號
ILDM,114,訴,60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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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祥
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薰翊」均應更正為
「王薰翎」;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莊達祥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王薰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所取得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博悅國際 有限公司帳號暱稱「大開啦」、會員ID:0000000000,並取 得由博悅公司提供之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蘇 祥旺於113年10月7日14時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 「張福德」之帳號向王薰翎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王薰 翎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蘇祥旺第一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王薰翎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薰翎訴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2 告訴人王薰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3 告訴人王薰翎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 4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5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暱稱「大開啦」、會員ID:0000000000資料 6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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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