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1號
ILDM,114,訴,60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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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煒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蘭
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顏富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
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
得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簡以涵、苗家淩、洪愷廷,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以涵、苗家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勝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顏富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要去貸款,要財力證明,對方說會
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入我帳戶內,怕我用到他們公司的錢,所
以把我金融卡收走等語。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富生」之人,而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簡以涵、苗家淩、被害人洪愷廷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以涵、苗家淩、被害人洪愷廷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
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2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2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
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觀諸被告與「顏富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於提出
本案2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向對方表示「那個不好意思我害
怕被騙請問方便把之前的電話錄音傳給我嗎我想給自己一個
保障」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這樣問,就是覺得對
方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本
案2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已有預見。再者,被告陳稱其與「顏富生」沒有見過面,
是在借錢網找到「顏富生」,我沒有他的聯絡地址、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對於被告而言,「顏富
生」為陌生人,雙方並無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辯稱對方說會
匯錢進帳戶,過幾天就會還我金融卡,我當時急著用錢,就
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亦陳稱:對方問
我密碼,我問對方為什麼要密碼,對方就跳過我的話題,然
後我就直接給對方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
告對於辦理貸款要提出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事已有懷疑時,
對方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確認,難認
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上開資
料之目的、進出本案2帳戶之金流合法性之前提下,即遽信對
方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復參酌被告提出之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寄出本案2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4元,玉山帳戶餘額僅有433元,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自承知道對方會使用其帳戶存款、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顏富生」後,即失去對上開2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2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被告固有於113年10月29日以本案2帳戶金融卡、密碼遭詐騙
為由,至派出所報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及其背面),然被告自始未辦理
帳戶掛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8日函檢附之掛失
補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被告報警
之動機未明,且事後報警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
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
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
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2帳戶為支配使用以
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滿足個人私慾,任意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併考量本案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直接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而
受有之損害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8頁),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做粗工,與
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數業經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 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簡以涵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38分,向簡以涵佯稱要向簡以涵購買商品,但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簡以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14時7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15分、16分、17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11,005元(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⑴告訴人簡以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頁) ⑷臉書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2頁) 113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 1萬9,986元 113年10月24日14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三信銀行某ATM 2 告訴人苗家淩 於113年10月24日8時19分許,向苗家淩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並匯款驗證帳戶之等語,致苗家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玉山銀行某ATM ⑴告訴人苗家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⑷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背面) ⑸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頁) 3 被害人洪愷廷 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向洪愷廷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並匯款驗證帳戶之等語,致洪愷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3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35分、36分、37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含手續費) 富邦銀行某ATM ⑴被害人洪愷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頁) ⑷臉書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113年10月24日1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0月24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含手續費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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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