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0號
ILDM,114,訴,580,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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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幸頤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37號、114年度偵字第328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幸頤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輸入禁藥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禁藥之佐沛眠柒盒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
所載之「6,500」更正為「6,524」、附表編號6行為方式欄
所載之「8盒」更正為「14盒」、「9,200」更正為「16,100
」、附表編號7時間欄所載之「113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
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黃幸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28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黃幸頤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頤林幸君(由警另行追查)均明知佐沛眠為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 範之禁藥,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輸



入及販賣,竟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為 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8時22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1 63號),在黃幸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居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tilnox(佐沛眠)7盒、黃幸頤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幸頤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許可,即委由林幸君自越南輸入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之佐沛眠入境之事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0-21、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 紀錄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許可,即委由林幸君自越南輸入附表編號2 所示數量之佐沛眠入境之事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5、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紀錄 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許可,即委由林幸君自越南輸入附表編號3 所示數量之佐沛眠入境之事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2、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紀錄 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認識證人林太山,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 格,將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事



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2)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經警扣得之佐沛眠,與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 佐沛眠係同內容物之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4、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紀錄 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認識證人林太山,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價 格,將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事 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2)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經警扣得之佐沛眠,與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 佐沛眠係同內容物之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3、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紀錄 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被告涉嫌附表編號6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認識證人林太山,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價 格,將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事 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2)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經警扣得之佐沛眠,與 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 佐沛眠係同內容物之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9、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紀錄 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七)被告涉嫌附表編號7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認識證人林太山,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 格,將附表編號7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事 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2)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經警扣得之佐沛眠,與



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 佐沛眠係同內容物之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6、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出境紀錄 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八)被告涉嫌附表編號8所示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認識證人林太山,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價 格,將附表編號8所示數量之佐沛眠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事 實。
2、證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3、證人林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2)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經警扣得之佐沛眠,與 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證人林太山之 佐沛眠係同內容物之事實。
4、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2、17-18、藥採購歷史清單及林幸君入 出境紀錄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九)本件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藥物濫用中心函文、慈濟 大學藥物濫用中心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單、匯款資料、照片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7盒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黃幸頤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
1、本件核被告黃幸頤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2、本件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 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與林幸君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7盒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黃幸頤所為附表所示犯行,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然查,證人林 太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因為我覺得臺灣的處方籤所開



的安眠藥不夠,需要多吃一些藥,才可以止痛、睡得著,所 以拜託被告請林幸君幫忙從越南帶回來等語,是被告辯稱: 係因證人林太山需要附表所示之藥物止痛,才會請求林幸君 從越南帶回等語,尚屬信實。又觀諸被告售予證人林太山之 藥品照片,包裝盒上雖載有「Stilnox」及「zolpidem」, 然佐沛眠並非安非他命等一望即知之毒品成分,且亦難以期 待一般大眾認知安眠藥內具毒品成分,則無醫療專業背景之 被告及林幸君,其等於輸入及販售附表所示藥品予證人林太 山時,是否能夠知悉該等藥品內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毒 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林幸君寄送予被告及被告寄送予 證人林太山之包裹外包裝,記載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均為其等 之本名乙情,有卷附包裹照片在卷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 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及林幸君確 有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 件,亦可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真實 姓名,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本件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何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 起訴之輸入及販賣禁藥部分,有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9月28日1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二期) 黃幸頤林幸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核准,於左揭時、地,以不詳之價格,由林幸君自越南違法輸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5盒入境。 2 112年10月28日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二期) 黃幸頤林幸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核准,於左揭時、地,以不詳之價格,由林幸君自越南違法輸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10盒入境。 3 113年5月8日17時2分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二期) 黃幸頤林幸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核准,於左揭時、地,以不詳之價格,由林幸君自越南違法輸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3盒入境。 4 113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幸頤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40元之價格,將林幸君自越南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6盒售予林太山。嗣林太山將5,040元匯至林幸君之帳戶內。 5 113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幸頤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6,500元之價格,將林幸君自越南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6盒售予林太山。嗣林太山將6,500元匯至林幸君之帳戶內。 6 113年6月29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幸頤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9,200元之價格,將林幸君自越南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8盒售予林太山。嗣林太山將9,200元匯至林幸君之帳戶內。 7 113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幸頤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9,500元之價格,將林幸君自越南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10盒售予林太山。嗣林太山將9,500元匯至林幸君之帳戶內。 8 114年1月24日某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所 黃幸頤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林幸君自越南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4盒售予林太山。嗣林太山將1萬9,500元(20盒之總價)匯至林幸君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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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