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2號
ILDM,114,訴,56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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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22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小滿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姿蓉」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除郵局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201元、
合庫帳戶內所餘980元外,均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扣
款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戊○○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甲○○、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申設郵局、合庫帳戶,並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姿蓉」會拿去犯罪,他是我在抖音
上面看到辦理貸款的人,他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郵局、合庫帳戶,並將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姿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繳款證明(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郵局、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乙○○、丙○○、甲○○、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郵局帳戶
內所餘201元、合庫帳戶內所餘980元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
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告
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頁第51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54頁至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自為知悉;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有向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過但是沒有通過資格,因為我有欠銀行錢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足認被告係有相當貸款經驗之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姿蓉」是我在抖音上面看到辦理
貸款的人,他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我不知道這跟辦貸
款有何關係。我跟「陳姿蓉」是從114年3月4日開始聊天,
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他是什麼公司,我只有看到他在網路上貼的資料,好像有寫
公司名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去做相關查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之情,對一般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知,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
相識之人,僅憑其所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願甘冒未能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
、亦無償債能力認識之被告,是被告自然知悉「陳姿蓉」上
開所述與常情有違,則其對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
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合庫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經提領而隱
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
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餐廳外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 ,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 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 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 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 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 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郵局帳戶內所餘201元、合庫帳戶內所 餘980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郵局、合庫帳戶既非 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 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郵局帳戶內所餘20 1元、合庫帳戶內所餘980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 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aketso Ashly February」聯繫乙○○,佯稱欲以順豐速運購買泡泡瑪特商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驗證個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3時54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 49,987元 114年3月22日14時5分許 8,253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3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_wi(cai_ya_)」、「陳凱文」聯繫丙○○,佯稱欲以順豐速運購買演唱會門票,需依客服指示進行認證簽署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57分許 67,010元 合庫帳戶 114年3月22日15時5分許 18,992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0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陳玉茹」聯繫甲○○,佯稱已透過綠界pay付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需甲○○依客服指示開通帶支付提領撥付功能始得取得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12分許 26,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 14,986元 4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 專 員」聯繫丁○○,佯稱欲以順豐速運購買除濕機,需依客服進行身分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5時5分許 49,964元 合庫帳戶 114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 1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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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