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諺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諺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5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子島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
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2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2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佩伊、莊雅婷、陳虹燕、黃子軒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勝諺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交付銀行卡那天我是因為要把錢拿回來,他們跟我說要寄
2張卡,當時很慌張,沒想那麼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告係因遭詐騙中獎踩入詐騙集團之陷阱,細查本案
卷證所載4位告訴人受害情節與被告相同,被告與詐騙集團
在對話過程中毫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與詐騙集團事前並無任
何聯繫,被告係因抽到獎項後遭詐騙集團詐稱其帳戶存有異
常狀況,方按照指示操作將帳戶存款匯出,隨後更是遭詐騙
集團多人詐騙下,營造出所謂金融「專員」等看似具有金融
專業能力之假帳號,配合先前詐稱帳戶異常狀況之謊言,向
被告施壓需要以所謂「第三方認證」之方法解開帳戶狀況,
被告處於其金融帳戶恐有異常且欲取回自己郵局帳戶存款新
臺幣23,899元之急迫情形與恐懼下,才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
密碼以求將存款取回,可證被告從頭至尾均非為了獲取對價
而提供帳戶,而係單純受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手段誘騙交出
帳戶。又退步言,被告若有絲毫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豈可能於得知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後,立刻向警方報案查緝
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自畢業後從事駕駛救護車之行業多年至
今,因行業皆為輪班,期間並沒有太多時間可以使用手機、
瀏覽網際網路,且因輪班制日夜顛倒之影響,被告下班後亦
無多餘時間可以社交、上網或精進其餘金融、法律技能,尚
不能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酌被告對詐欺手段辨認之能力等
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2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
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
案2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對方有給我一個名字說是取貨專員,真實姓名等資
料都不知道,只知道LINE暱稱,將重要的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是他說要開第三方認證。相信中獎是沒想這麼多,手機就突
然收到中獎通知等語(見偵卷第21【背面】-2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們是發卡人,卡片分屬郵局跟
國泰世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他說要2張卡片,但我
沒有問過為何要2張,開第三方權限用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231頁)。顯見被告係偶然中獎,與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對於Instagram中獎訊息、雲端整合服務平台、暱
稱「張嘉偉」之專員、李專員之身分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與確
認,亦不清楚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或原因,亦不知與其聯繫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而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
之金流,則對方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明
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可見被告係為取回遭騙
取匯出之款項及中獎金額,抱持僥倖心態,率將本案2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且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理應有
所認知,當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
抱持縱使本案2個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
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曾稱「這是真的假的」、「話說這是真的假的」、「我會不會被騙」、「我現在有點擔心」、「我整個很擔心」、「他說我開到第三方的安全所以要寄卡片過去 我要寄嗎?」、「大概多久會收到 我好緊張」、「我這樣給你們我到時候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所以我很擔心」,顯示被告於知悉中獎、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確實有所疑慮而不斷質疑。且倘被告如係中獎,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開通或設定任何其他功能,縱使其原本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問題,亦毋須再另外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提供本案2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即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
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
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救
護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施佩伊 施佩伊於113年7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中獎,佯稱領獎需提供帳戶綁定指定帳戶及匯款,致施佩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21分許 49,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佩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30【背面】、34-34【背面】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7180號函檢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19-22【背面】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14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2-18頁) 113年7月16日23時3分許 2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45分許 49,985元 2 莊雅婷 莊雅婷於113年7月16日晚間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中獎,佯稱領獎需進行帳戶核實,致莊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7月16日21時57分許 12,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6-38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7180號函檢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19-22【背面】頁) 3 陳虹燕 陳虹燕於113年7月16日17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中獎,再假冒金融整合服務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領獎需先行匯款,致陳虹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5頁) 2.陳虹燕所有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9-39【背面】、40【背面】-45之1【背面】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14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2-18頁) 113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6,000元 4 黃子軒 黃子軒於113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中獎,再假冒金管會客服人員佯稱領獎需個資認證,致黃子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32分許 99,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7頁) 2.黃子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6-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14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