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梓筵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3時
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網路銀行交易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網路
銀行交易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王玟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嗣因王玟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玟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梓筵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我比較少用那張提款卡,我
也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我的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顯示連
續輸入五次密碼錯誤,我沒有借提款卡給別人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玟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玟
惠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密碼沒有交給別人過。提款卡密碼是「901124」,我的生日
,我沒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也沒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網路
銀行是我自己設定的,密碼我沒跟人講過,我也不曉得為何
對方能使用提款卡和我的網銀取用款項。本案帳戶這1年我
沒什麼在用,所以才沒發現不見,提款卡於遺失前跟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物放我的皮包内,但皮包跟其餘證件都沒
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0-40【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帳戶用途是之前我媽幫我存錢,小時候收的紅包錢
會放在郵局裡面,需要再提領,110年存到112年時1個月會
存1次錢,是我在臺北工作的薪水,之後因為薪水都花光了
,就沒有再存。我沒有把密碼寫下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
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我沒遺失其他東西,錢包都還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雖稱因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而
不知道提款卡遺失,然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至5月間,有多
次跨行提款、網路轉帳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27頁),與被告所述使用習
慣不同。何況被告稱其係將提款卡置於皮包內,然皮包內其
餘證件及財物均未遺失,僅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常
理不合,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⒋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佐,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交易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輕易提領
或轉出贓款,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甚明,即可
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業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王玟惠 王玟惠於113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中獎獲得禮品及金額,因中獎金額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王玟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13時36分許 30,027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玟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7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14-19頁) 113年5月21日13時41分許 13,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