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5號
ILDM,114,訴,535,202509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紘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紘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紘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開6帳戶合稱本案
6個帳戶)之提款卡,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789456」後,
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1樓花圃,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個帳戶內
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紘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不知道是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有將
近20年精神疾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就其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認知能力應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犯意。被告當時動機為缺
錢,上網找工作被騙提供帳戶,以為可以獲得報酬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6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6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
本案6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13年12
月29日當天有見到打零工之工作廣告,點擊連結,並加入名
稱為「陳〇〇」(下稱陳先生)之LINE好友,陳先生以LINE語
音通話對我稱因有錢人需要很多帳戶進行匯款,需向人借用
帳戶,若借8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6張帳戶提款卡65萬元,我因為急需用錢,就先將我的本
案6個帳戶的提款卡外,我還有交付兆豐、台企、聯邦三家
中的二家提款卡,但確切是哪二家提款卡,我不太記得,但
我總共就是交付對方8張提款卡,均按對方指示,我將密碼
更正為相同密碼「789456」,並將前開8張提款卡放置在我
家樓下花圃。我沒有問為什麼需要借用帳戶,不知道是何人
要借用帳戶,當時我有懷疑,並問了陳先生,怎麼有這麼好
賺的事,陳先生就說有錢人就是這樣子,但實際上我不清楚
陳先生也沒有跟我說的很明白。因為我玩威力彩已經輸了
200多萬,亟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找不到工作
。我沒有見過陳先生,我只知道他叫陳某某,但我現在忘了
他叫什麼,陳先生是臺中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曾做過板模、保全、打零工,目前我沒有工作,先前每月
薪資最多二到三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背面】-25【背面
】頁)。顯見對被告而言,該不詳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
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並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率將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且
被告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費用,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輕
易依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獲取高額報酬,被告此舉是將帳戶以
一定對價完全交付他人使用,不僅與被告之工作經驗顯不相
符,更有悖常理,被告亦曾有所懷疑,以其之智識程度、年
齡、工作經驗,自能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可證被告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持續於醫療財團法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認知功能與同齡
接受同等教育男性相當,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除提供本案6個帳戶外,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至ATM更改
為「789456」,可見被告仍具有相當處理事務之能力。況被
告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2月31日18時許在我
家中發現我的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銀兆豐銀行
臺灣企銀、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的金融卡遺失。
提款卡沒有借予他人使用,但是我有將寫密碼的字條放在我
遺失的條紋黑色小零錢包内,因為我有太多間銀行金融卡,
我怕記不住才將密碼寫起來放在零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29-
3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唯恐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涉及犯罪,而謊稱其提款卡遺失,更可證明被告知悉不可隨
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認
知有所欠缺,難以盡採,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等問題,聲請法院
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等語。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陳:我當時在警察局時有受到很大的壓力,我就是
想要活下去,我就搞不清楚就對了。我跟警察說我遺失帳戶
的原因,是因為我怕說真實的版本,會被檢調機關認為我是
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5【背面】頁),審酌被告對於出借帳戶
即可換取高額報酬並非毫無懷疑,於事後報案更謊稱其提款
卡遺失,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何謂詐欺,亦知悉詐欺行為可能
產生之後果,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與常人並無不同,並觀諸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對於案發
經過均尚有記憶並可描述大致過程,堪認被告為上揭犯行時
,對於外界事物並未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一般是非
判斷、辨別能力亦未減損,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精神鑑定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13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然其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
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本案6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芊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林芊妘聯繫,佯稱與林芊妘在「全家好賣+」交易失敗,嗣再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指示林芊妘配合開通金流服務、完成實名制認證等等,致林芊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2時34分許 2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40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4頁) 3.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1-222頁) 2 林庭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林庭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林庭伊進行銀行帳戶驗證,致林庭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2時35分許 18,05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8-51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4頁) 3.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1-222頁) 3 朱庭誼 朱庭誼於113年12月2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領獎,致朱庭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永豐帳戶 113年12月31日12時36分許 4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誼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60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2-63、68-70頁) 3.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9-230頁) 113年12月31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4 廖彥茹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0時36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廖彥茹聯繫,佯稱與廖彥茹在「賣貨便」進行交易帳戶遭凍結,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廖彥茹進行認證,致廖彥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2時43分許 49,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彥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6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網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8-83頁) 3.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1-222頁) 5 陳英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陳英智聯繫,佯稱欲與陳英智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英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11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8-91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網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3-99頁) 3.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5-226頁) 4.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3-224頁) 113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6 陳筱凭 陳筱凭於113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獎,致陳筱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永豐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13分許 11,01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6-107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9-112頁) 3.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9-230頁) 7 楊軒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9時18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楊軒聯繫,佯稱與楊軒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失敗,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無卡提款服務,致楊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5-117頁) 2.楊軒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3頁) 3.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1-232頁) 113年12月31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8 TEN QIN YAO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TEN QIN YAO聯繫,佯稱與TEN QIN YAO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失敗,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辦理三大認證,致TEN QIN YAO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16分許 33,102元 1.證人即告訴人TEN QIN YAO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4-125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卷第127-130頁) 3.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1-232頁) 9 張詠棋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張詠棋聯繫,佯稱與張詠棋在「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失敗,嗣再假冒「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張詠棋以網路匯款驗證交易程序,致張詠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 27,05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3-1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7-141頁) 3.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3-224頁) 113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 19,256元 10 彭思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與彭思婷聯繫,佯稱欲以新竹貨運寄送,嗣再假冒新竹貨運客服人員指示簽署托運條款,致彭思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7-149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51-164頁) 3.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3-224頁) 11 林晉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佯裝係林晉頡之友人蔡譯賢,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晉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林晉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68-169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71-173頁) 3.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3-224頁) 12 廖珮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2時3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周宥姍聯繫,佯稱欲以新竹貨運寄送,嗣再假冒新竹貨運客服人員誆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周宥姍遂聯繫廖珮伶協助匯款,致廖珮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4時2分許 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珮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7-17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80頁) 3.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3-224頁) 13 江幸芳 江幸芳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中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致江幸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新光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幸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3-193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警卷第196-216頁) 3.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27-228頁) 113年12月31日15時17分許 20,08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