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2號
ILDM,114,訴,53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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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軍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軍凱雖可預見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即有高
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逕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王明專及被
害人陳蓉茱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參以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堪認素行尚佳,並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可
認犯後態度良好,然經本院通知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
庭,復經本院去電聯繫,被害人表示不願提供聯絡方式予被
告,告訴人則無法聯繫,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是難認
被告無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誠意,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經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二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僅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臨櫃提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各一次,並將提款之款 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獲取任何報酬,是就其所 犯二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軍凱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 項均已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 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王軍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 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 12年8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於112年7、8月間,佯以操作投資APP投資獲利 之詐術,致陳蓉茱王明專均陷於錯誤,陳蓉茱於112年8月 14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彭元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報告他署偵辦)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明專於11 2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元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8月14日11時8分許,轉 匯46萬100元至吳宜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報告他署偵 辦)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轉匯46萬100元至王軍凱上開帳戶,王軍凱復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羅東分行,臨櫃提領56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至13時 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後,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某處,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蓉 茱、王明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明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層轉至其上開帳戶之前揭款項後,在上開地點交款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在臉書應徵網拍賣貨之收款,對方請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伊等貨款到伊帳戶後,伊就領出來交給老闆,伊忘記對方是哪間公司,伊沒有簽入職契約,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不知道是詐騙,伊沒有掛失帳戶、報案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佐證前詞,其所辯尚難採信。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以一定之對價,委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項,顯與常情有悖,竟貪圖獲利,自願且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並代為收、領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對於所稱「兼職」獲利之考量遠高於其帳戶是否遭不法利用致他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2 被害人陳蓉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彭元君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被害人陳蓉茱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彭元君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王明專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彭元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宜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彭元君上開帳戶,復經轉匯至吳宜玲上開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 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刑度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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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