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0號
ILDM,114,訴,53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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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智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訛稱其有涉案,要求葉美燕至統一超商美
功門市傳真機前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智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錢」、「小東」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本院卷第106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2枚,既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 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持告訴人葉美燕之提款卡提領 現金18萬元,除分得1,8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則全數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本院卷第10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8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黃立維」1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旻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吳旻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與暱稱「小錢 」、「小東」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 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詐騙葉美燕 ,訛稱其有涉案,要監管葉美燕款項及提款卡,葉美燕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其宜蘭縣 礁溪鄉住處,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提款卡(帳號詳卷)各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曾智豪吳旻哲再分別依暱稱「小錢」、「小東」 之指示,持葉美燕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取款後交與指定之人,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因葉美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曾智豪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前 科資料及卷內其遭他署起訴之書類足以確認其為本人,無再 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核與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並有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 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曾智豪吳旻哲2人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小錢」、「小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為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提領金額 一 曾智豪 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屋芳華店」 持葉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 二 曾智豪 112年11月3日1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土城海山店」 持葉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8萬元 三 吳旻哲 112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觀音青荷店」 持葉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2次) 四 吳旻哲 112年11月15日0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持葉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10次) 五 吳旻哲 112年11月16日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石碇國道店」 持葉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6,000元(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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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