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7號
ILDM,114,訴,51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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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妤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妤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52分許至113年4月13日18時45
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鄭允彤,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鄭允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允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妤瑄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3日發生
車禍,之後取回包包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我寫在提款
上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5
8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
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而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鄭允彤,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
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將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人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
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
第59頁)、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使用,且上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
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
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
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戶由詐
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
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2、再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至少6碼,排列組合眾多,然依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59頁),並未見有任何
測試之紀錄,拾得之人如何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克
服輸入密碼之困難,正確且迅速的操作帳戶、以ATM轉帳提領
,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
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
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用簽字筆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直接用簽
字筆寫在提款卡「正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關於被
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記載之位置等節,
被告前後已有多種相互歧異之說詞,已難盡信,所辯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固有於113年5月17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為
由,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被告報警
之動機未明,且事後報警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
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113年4月14、15日即經由證人羅子浩轉交取回包包,
當場就清點包內物品,發現少了本案帳戶提款卡、機車繳費
單、私人衛生用品,其發現不見之後有問羅子浩羅子浩
朋友拿給他就只剩這樣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卻稱:取回包包時,行照、提款卡不見了,沒有做任何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關於遺失之物品前後所述不
一,顯有臨訟卸責之情形,而依被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見偵卷第29-1頁;
本院卷第75頁),固得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確
實有發生車禍,並於當日11時20分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治療,惟苟如被告所述,車禍時遺失提款卡,且提款卡上
面記有密碼,現今撥打銀行服務專線甚至是於行動app上即可
辦理提款卡掛失,被告為免提款卡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於
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應會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積極辦
理掛失,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所
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遲至113年5月17日
才到警察局報案,足認被告辯稱其發生車禍、本案帳戶提款
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等語,實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益徵
被告之報案動機可議。
5、甚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
)2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
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
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6、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說過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
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
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
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
餘額所剩未幾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
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
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
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提款卡遺
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便利超商工作,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鄭允彤 於113年4月13日15時17分許向鄭允彤佯稱因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抽中商品可以折現但無法成功轉帳,需先依指示轉入、穩定金流等語,致鄭允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45分 2萬9,985元 劉妤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不詳ATM ⑴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⑸鄭允彤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8頁) ⑹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⑺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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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