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琪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
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8628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1023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上開2
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個帳戶內後,款
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琪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遺失錢包,我密碼都寫在卡套內的紙條等語。
(二)惟查:
⒈本案2個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2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
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被告所申辦本案2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
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
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
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
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
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
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
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⒋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
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
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
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
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
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
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刻意將密碼附
記於提款卡或存摺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
存摺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
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足徵被告所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嗣不慎遺失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
情有違。更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提款卡密
碼是760401。為何到3月1日才掛失,是因為我當時檳榔攤的
工作是每日16小時,我基本上都在上班走不開,詐騙集團會
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卡套裡面有放一張密碼的小紙條等語(
見偵卷第36-37頁)。而「760401」此組密碼亦係被告出生年
月日,衡情被告應無不復記憶帳戶密碼之情事,可徵被告並
無將密碼另外書寫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必要。則被告辯稱本
案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因密碼書寫在卡套內之紙條,遭
拾獲之人盜用乙節,已非無疑。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所有的皮包於113年2月25或26日1
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發現皮包遺失,我皮
包裡面有我本人的健保卡、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及
新臺幣(下同)約500餘元,我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打電話去
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當時郵局告訴我不能線上
掛失所以我於2日12時許前往國安郵局掛失,當時承辦人告
訴我帳戶警示,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我習慣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的裡面,所以詐騙集團可以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領走。因為我去年也是皮包遺失當時拾得人有拿
來歸還,所以我才沒有立即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紙條不是只有寫提款卡密碼,還
有我的網銀。錢包裡面有現金300元和提款卡2張,沒有證件
。我包包裡面有小紙條,上面有寫網銀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我3張卡片密碼都寫在上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網銀
密碼是不同的,所以我才會寫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究竟是遺失幾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書寫於卡套或
另外之紙張、有無遺失其他證件等情,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再者,被告至遲已於113年2月26日知悉其錢包遺失或遭竊,
卻於多日後始至派出所報案遺失及掛失本案2個帳戶,是其
前開辯詞均不符常理,尚難採信。
⒍參以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帳
、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2個帳
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
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故。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
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
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個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
害如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本
案發生時於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等匯 款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洪敏慈 洪敏慈於113年2月28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參加免費領書活動,致洪敏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46分許 4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47頁) 2.洪敏慈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49-61頁) 3.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3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0047746號函檢送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7-74頁) 113年2月29日20時49分許 25,106元 113年2月29日21時6分許 40,985元 2 何昀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9時7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製造金流匯入獎金,致何昀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21時22分許 27,0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9-100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1-106頁) 3.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3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0047746號函檢送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7-74頁) 3 謝孟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1時5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謝孟岑聯繫,佯稱與謝孟岑在旋轉拍賣交易失敗帳戶遭凍結,嗣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謝孟岑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孟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日29日22時26分許 49,97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5-1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拍賣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7-139、143-15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1187號、114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8237號函分別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77-82頁) 113年2日29日22時28分許 49,970元 113年2日29日22時43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