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9號
ILDM,114,訴,45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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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
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寗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
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五源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
,向告訴人即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鄭子秀等4人行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兒子是殘障人士,在臉書遇到「暖心基金會」
人員,稱可以給我兒子補助,但因我兒子帳戶不能使用,需提
供第三方帳戶做認證,我就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都是我兒
子跟對方聯絡,我沒有跟對方聯絡過,我沒有完全看過我兒子
跟基金會的對話紀錄,是我兒子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的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47頁)、寄件繳
款證明單及「交貨便」貨物運送、取貨資訊(本院卷第54至55
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子秀等4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
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看到「
暖心基金會」,因為我有身心障礙,對方說會給我補助,補助
款會匯到帳戶,需要提供提款卡認證3天,因為我的帳戶還有
錢需要使用,我母親(即被告)的帳戶沒有錢,所以我才提供
我母親的帳戶,被告知道我要把提款卡寄出去領補助金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證人林文政確係為身心障礙人士,則
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再證人林文
政前開證述係因為領取身障補助款,需認證帳戶始將提款卡寄
出乙節,亦有證人林文政與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至59頁),此核均
與被告前揭所辯適相一致。
㈣而觀之卷附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文政與「蘇曉婉」之LINE對話內
容所示,「蘇曉婉」稱證人林文政申請之補助已撥款至第三方
支付公司,但因為證人林文政之失誤(提供之帳號有誤),致
撥款時異常,證人林文政需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作為資金認證,待認證完成後,證人林文政申請之補助款
9萬元即會再匯至證人林文政帳戶,然因證人林文政稱沒有資
金可以提出,「蘇曉婉」則請證人林文政改以「寄卡認證」,
並傳送寄件條碼,指示證人林文政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
並稱認證完成後會將證人林文政申請之基金撥款到提款卡中再
將卡片寄回(本院卷第56至59頁),亦核與證人林文政前揭證
述情節一致,堪認證人林文政確係因申請身障補助,遭詐稱需
出提款卡認證,始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而證人林文政係被告之
子,被告因信任證人林文政所稱係為申請身障補助始依指示寄
出提款卡做為驗證,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
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將提款卡寄出後,證人林文政於同
年月5、6日多次詢問「蘇曉婉」帳戶認證情形,並於同年月6
日15時17分詢問「是否可放棄?」(本院卷第58頁),經「蘇
曉婉」告知放棄也沒有用,現在是金管會在調查,若證人林文
政沒有配合,會永久凍結名下帳戶(本院卷第59頁),證人林
文政始驚覺受騙,而於警方通知前,即協同被告於113年11月6
日17時27分許,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註
所報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並無意
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因信任其子林文政所稱因申請身障
補助而提出提款卡作為驗證乙節,應堪採信。
㈥末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
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參以,依被告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教育程度僅為
小學畢業(偵卷第73頁),又被告自承僅在早餐店便當店
作過(本院卷第79頁),即非有一定工作經驗、人生閱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則其在與其子之信賴關係之下,並誤信詐欺集團
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
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信任其子,而遭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鄭子秀 於113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水波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鄭子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3,500元 告訴人鄭子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6-18、47-48頁)。 2 李雨瑤 於113年11月4日19時30分前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高爾夫球具,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雨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告訴人李雨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商品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4頁及背面、47-48頁)。 3 黃士芳 於113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翡翠原石,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黃士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黃士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2、47-48頁)。 113年11月5日0時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4 鄭偉成 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高爾夫球具,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鄭偉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告訴人鄭偉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0-33、4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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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