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詩涵。
犯罪事實
李健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
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
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
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
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健弘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即南燕羲、李詩涵行騙,致南
燕羲、李詩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健弘所提供之前
開一銀帳戶內,李健弘再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出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層轉上游之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健
弘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案經南燕羲、李詩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健弘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燕羲、李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警詢時,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
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然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警詢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南燕羲10萬元(已給付)、賠
償告訴人李詩涵7萬元(應於114年10月9日前給付),此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南燕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7、69頁),已逾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視為已繳
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得減刑。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未經檢察官傳喚致未及
自白,然其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行,
應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視
為已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均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先後2次共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稱良好;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2人
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及父親,現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普
通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
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
犯2罪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 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李詩涵復當庭表示、告訴 人南燕羲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5、69頁) ,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詩涵,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共17萬元至被告所提 供前開一銀帳戶內,復由被告轉匯層交上游,詐得款項已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即非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檢察 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定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9,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2之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南燕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提供求職資訊,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南燕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轉出9萬8,000元 告訴人南燕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43-49頁)。 李健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詩涵 於113年4月初某日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快艇遊戲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分許,轉出4萬9,000元 告訴人李詩涵提出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9頁)。 李健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3分許,轉出2萬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李健弘應於114年10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予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