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號
ILDM,114,訴,4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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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殘渣袋貳袋、彩色
殘渣袋叁袋及行動電話iPhone 13(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
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陳義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iPhone 13(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連接
通訊軟體FACETIME與徐柏楷聯繫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即溶包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至徐
柏楷位於宜蘭市○○路000巷0○0號7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四包
徐柏楷。詎張坤庭見狀即向陳義哲表示亦欲購買內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陳義哲復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以牟利之犯意,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即溶包二包予張坤庭。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徐柏楷所張
貼販賣毒品即溶包之訊息而與徐柏楷聯繫交易後,當場逮捕
徐柏楷,再經徐柏楷同意而由徐柏楷帶警至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時,當場查獲陳義哲,並經陳義哲同意而搜索扣得陳義
哲所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殘渣袋二袋、彩色殘渣
袋三袋及其所有用於聯繫徐柏楷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即溶包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3(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義哲及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義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屬實,復經證人徐柏楷於警詢及證人張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予徐
柏楷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一百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14
77號函附之蒐證對話截圖、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當認被告之
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陳義哲徐柏楷張坤庭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未從中賺取差價,自無庸花費勞力、時間且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協助徐柏楷張坤庭取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即溶包,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即溶包予徐柏楷張坤庭時,均具從中賺取差價以
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臻明確,被告陳義哲之犯行均足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哲先後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予徐
柏楷、張坤庭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陳義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二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就其犯上開二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
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義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其售予徐柏楷張坤庭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
,來源為陳帥穎等語綦詳,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4
9584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宜檢以
禮113偵5327字第11490135760號函所載:均未因陳義哲之供
述,查獲陳帥穎等語,實難認被告所指售予徐柏楷張坤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來源陳帥穎,業經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甚明。據此,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減刑規定等語,尚難認與法相合,本院自難據此作為
減刑之依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
之互通有無,因此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當屬有異,法律就此
所涉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實不可謂不重,是苟依具
體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合併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可
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義哲
本案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之次數僅有二次,
對象亦僅有徐柏楷張坤庭,交易金額各為一千元,數量分
別為四包、二包,是以其所為販賣行為之對象、次數、數量
、價格觀之,應係對象特定之小額零星交易類型,主觀之惡
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顯與大量販售之型態有別,且相較於利
用組織結構性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情形,被告之販賣行為所
生之危害尚稱輕微。況被告遭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提供線
報追查毒品來源,雖因證據不足而尚未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來
源,然已見其於犯後確已盡力彌補錯誤並協助警方查緝毒品
上游,足認確有悔意,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其同時具備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各依法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義哲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不得非法販賣,竟為圖自身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
包予徐柏楷張坤庭,加速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之販賣動機、目的、手段
及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整體犯罪過 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義哲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二十歲,本案販賣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之次數僅有二次,對象亦僅 有徐柏楷張坤庭等二人,交易金額各為一千元,數量分別 為四包、二包,是以其所為販賣行為之對象、次數、數量、 價格觀之,顯與大量販賣牟取暴利之態樣不同,且被告目前 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外公,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因與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黑色殘 渣袋及彩色殘渣袋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卷附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是以扣案黑色殘渣袋二 袋及彩色殘渣袋三袋,因殘留其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與 扣案黑色殘渣袋二袋及彩色殘渣袋三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自應將扣案黑色殘渣袋二袋及彩色殘渣袋三袋均整體視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秉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義哲既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扣案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黑色殘渣袋二袋、彩色殘渣袋三袋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含SIM卡一張,IMEI:0000 00000000000)係被告陳義哲所有並用於聯繫販賣內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予徐柏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義哲先後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即溶包予徐柏楷張坤庭各獲取之一千元,皆屬其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二百元,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徐 柏楷、張坤庭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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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