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
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昱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鄭介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中廷、張依彤為男女朋友,張浡濠、鄭介一及林昱良( 下稱張浡濠等3人)因與黎中廷因故發生衝突,張浡濠等3人 遂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找黎中廷、張依彤理論,張浡濠等3人均明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首謀、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浡濠持球棒敲擊 黎中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 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四面車門玻璃破裂、左右後照
鏡及後車燈毀壞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黎中廷撤 回告訴),鄭介一及林昱良則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黎中廷、張依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鄭介一、林昱良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前往該處,及其持球棒敲擊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鄭介一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張浡濠、林昱良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前往該處之事實。 3 告訴人黎中廷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依彤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車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鄭介一、 林昱良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張浡濠等3人就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浡濠持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球棒犯案,請就其所涉犯嫌,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浡濠於 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黎中廷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浡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黎中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 所涉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浡 濠於本案時、地以「我是明仁會成員,找出告訴人黎中廷, 如果沒有依照要求之後會再來找麻煩」等語恫嚇告訴人張依 彤,使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除告訴人張依彤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浡濠涉有恐嚇犯行,尚難遽 認被告張浡濠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