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3號
ILDM,114,訴,41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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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20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聖
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自動轉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及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
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聖倫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
aiCoin虛擬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
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
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並獲得報酬 6,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1頁 ),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2名被



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 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創隆 (告訴人) 邱創隆於113年4月22日0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創隆聯繫,並向邱創隆佯稱可幫忙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創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繳費條碼,付款右揭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自動轉入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此虛擬帳號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 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0、271、276、28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隆於警詢之證述(偵8437卷第8至9頁反面) ⒊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偵8437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邱創隆之報案紀錄、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偵8437卷第10至18頁) ⒌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提領紀錄及開戶資料(偵1871卷第16至18頁) 113年5月2日11時49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51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53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55分 2萬元 2 陳俊名 (告訴人) 陳俊名於113年5月2日11時1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俊名聯繫,並向陳俊名佯稱可至「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持現代財富公司繳費條碼,付款右揭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自動轉入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日11時17分 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0、271、276、28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871卷第7至8頁) ⒊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偵8437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俊名之報案紀錄、自行記載之超商繳費資料、電腦畫面截圖、超商條碼調閱資料、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偵1871卷第9至15、22至26頁) ⒌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提領紀錄及開戶資料(偵1871卷第16至18頁) 113年5月2日11時19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22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25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27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32分 2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徐聖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二、案經邱創隆陳俊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創隆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邱創隆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俊名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惟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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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