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杰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久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
但無證據有實際獲得報酬),於懷疑對方用途下(警卷第12
頁),仍提供1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8名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5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
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
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高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類工作、需扶養2名
小孩,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業
與附表編號6、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編號6告訴人完
畢(本院卷第6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淑君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8-25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反面-67、68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 113年6月24日20時22分許 50,000元 2 趙士萱 假中獎 113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 49,989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3-84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反面-88、89頁) 3 楊旻靜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 19,55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靜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92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正反面、94-95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 113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 16,287元 113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 10,873元 113年6月25日17時29分許 12,981元 113年6月25日17時31分許 11,093元 4 黃欣如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如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9-101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2-103頁正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 113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 49,000元 113年6月25日17時31分許 49,000元 5 黃麗蓉 (未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5日17時31分許 73,01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6-10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112、113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 6 林亞璇 (原名:林新花)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5日17時34分許 22,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新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6-118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9-120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 7 李宜恩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5日18時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4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警卷第125、126-128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 8 廖益輝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25日17時22分許 49,984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益輝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132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0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4、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