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
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0萬餘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素行、為以不實金流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
未到庭,被告仍願依比例賠償有提出匯款帳號告訴人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願依比例賠償給有提供匯 款帳號之附表一編號1、2、4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履 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 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巫秀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年25日16時57分許,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宜 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信 用合作社)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在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秀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巫秀怡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是OK忠訓的員工,詢問伊要貸款多少,伊回答需貸款10萬元,但對方表示因為本身還有信貸及車貸,一般貸款可能無法通過,就告知可使用另一種方式作帳戶流水,需要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可增加貸款過件率,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曾向玉山、萬事通申辦信貸,以及向和潤辦過車貸,當時僅需提供雙證件、薪轉證明等語,可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貸款之貸款流程,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從未謀面之人,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王思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思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思竣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趙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偉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趙偉傑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羽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羽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羽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張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映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映程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巫秀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併其同時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單一 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思竣 113年12月1日10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金管會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王思竣佯稱:參加活動中獎,且需晶金管會部門審核、再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思竣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2月3日20時37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20時39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趙偉傑 113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偉傑佯稱:之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信用卡重複盜刷,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趙偉傑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日 21時27分許 1萬6,756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黃羽薇 113年1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羽薇佯稱:參加活動中獎,且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羽薇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2月3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20時21分許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宜蘭信用合作社 4 張映程 113年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張映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使用黑貓宅急便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映程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3日 20時15分許 3萬123元 宜蘭信用合作社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王思竣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 期給付1千元,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 千元,最末一個月則給付餘款1千元,由被告匯入王思竣指定 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帳戶、戶名:王思竣、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5、106、115頁),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趙偉傑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分 期給付1千元,由被告匯入趙偉傑指定帳戶內(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趙偉傑、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67、106、11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張映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 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1千元,由被告匯入張映程指定帳戶內(彰化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戶名:張映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69、106、11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