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9號
ILDM,114,訴,21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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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自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10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自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五結鄉農會
取款憑條(民國壹佰拾叁年玖月拾捌日)上偽造之「簡堂隆」署
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廖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五
結鄉農會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五農信字第1140000711號函附
五結鄉農會取款憑條二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廖自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至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五結鄉農會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告訴人簡堂隆印章之印文及於同年月
十八日在五結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告訴人印章之
印文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其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
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自立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利用持有告訴人簡堂隆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
五結鄉農會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
五結鄉農會對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與其事後業已清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尚餘一千元未清償之犯後
態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廖自立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五結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 簽章欄偽造告訴人簡堂隆之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仍依上開法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廖自立於本案盜領之犯罪所得共計四千元,然其 已清償告訴人簡堂隆三千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於三千元內已受填補,倘再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爰僅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千元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0號  被   告 廖自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11分許,持簡堂隆 所有之農會存摺及印章,前往五結鄉農會信用部二結分部( 簡稱二結分部)臨櫃,盜蓋簡堂隆之印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二結 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二結分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廖自立有權提領簡堂隆五結鄉農會(帳號後六碼031241號) 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支付予廖 自立。之後再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於同一處所,盜蓋 簡堂隆之印章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上,並在上面空白處偽簽「簡堂隆」署押1枚,而將上開取 款憑條交付二結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二結分部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信廖自立有權提領簡堂隆之上開農會帳戶內存 款,因而將2,000元現金支付予廖自立。足以生損害於簡堂 隆本人及五結鄉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簡堂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自立於警詢時承認有領取4,000元之情,核與告 訴人簡堂隆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廖自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二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上述盜蓋印章部分,分別為前罪所吸收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之印文 2枚及偽造之署押「簡堂隆」1枚,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報告 意旨誤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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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