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家緯
代 理 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李振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66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振城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自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花蓮站搭乘太魯閣247車次列車北上,於當日22
時10分許,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臺鐵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臺北
車班組車長藍家緯向被告查驗其車票,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
以查核是否符合購買優待車票資格時,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魯閣247
車次列車8車32號座位上,辱罵聲請人「王八蛋」等語,以此
方式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以:被告對聲請人口出「媽的
,王八蛋!」之語僅1次,故被告尚非無端對於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過程有所爭執,應係一時憤怒、情緒失控之情況下口出上
開不適當之言語,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及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尚難遽論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
罪責等語。惟查,聲請人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之行為,係本
於列車長地位合法行使臺鐵旅客運送契約之權,被告在滿座之
車廂內一再質疑聲請人是否知悉相關規定,並辱罵「你,媽的
,王八蛋!」等語,顯已造成他人對聲請人列車長專業之負面
評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被告在查驗
車票過程中,確實能完全理解聲請人查驗車票之需求,並無言
語前後無邏輯之情形,主觀上已有故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
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
,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日晚間,自臺鐵花蓮站搭乘臺鐵太魯閣247車
次列車北上,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臺鐵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
段臺北車班組車長即聲請人向被告查驗其車票,並要求被告出
示身分證以查核其是否符合購買優待車票資格時,被告在上開
列車8車32號座位上,有口出「媽的、王八蛋」等語,此為兩
造所是認在卷,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密錄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所製之譯文各乙份在卷可證,此
部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
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
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
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觀之檢察官所製作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聲請人當時
係因被告所持為優待票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以查核被告是否
符合購買優待車票資格,被告則認購票時即已曾提出身分證,
故不滿於乘車過程中仍需再提出身分證供查核,雙方因之發生
言語爭執,而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固因之對聲請人有口出「媽
的,王八蛋!」之穢語,應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
並非意在辱罵聲請人,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未
必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聲請人之
故意。且於雙方至少2分鐘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僅口出1次前開
穢詞,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縱認被告此部
分言語容屬粗鄙,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
被告修養欠佳,應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無因而貶損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綜上,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言,尚
難認係直接針對聲請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聲
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難對被告論以妨害名
譽罪責,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無足為採,本院因認本
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