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正彬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114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正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五千元
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如數繳納而釋放等情,見
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52號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即明。嗣
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託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均拘提
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
達證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函(稿)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拘提無著報
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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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