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拘役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並參酌受刑人並未對
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