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0號
ILDM,114,聲,6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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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立仁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72號、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
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14年9月11日宜院偉刑仁114聲600字第014246號函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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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