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陽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就被告李永生所涉竊盜
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下稱竊盜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閱覽竊盜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
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
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
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
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
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
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
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亦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依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本人,均無聲請閱卷權;聲請人於竊盜案件中並非
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亦無從聲請閱覽竊盜案件卷宗,是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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