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8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
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李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外
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