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7號
ILDM,114,聲,56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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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謙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陳謙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月,酌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是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催繳,向員警誣指遭他人冒用
身分盜辦門號而犯誣告罪,虛耗司法資源;另在通訊軟體Fa
cebook社群上張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貼文
,又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與隱私權,三者罪質不同,時間
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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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