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淑美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52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淑美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來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
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
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8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應於
114年3月4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11時許到案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
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佐;另經聲
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即沒入
保證金,惟被告仍未依時到案,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